原告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许×诉被告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由于感情不和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对女儿探望日期及相应的时间段没有作规定。自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探望女儿,被告要么挂电话要么就是恶言辱骂原告,剥夺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让原告行使探视权,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二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八时接女儿许沁至原告处,当日下午七时送回被告处。
被告秦×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到原告处取回自己的财产、属女儿的玩具、衣着等时原告拒绝,女儿的户籍在原告家,被告要求迁回,又遭原告阻扰,害得被告到处跑。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年×月×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许×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下同)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为财产执行及许×的户籍迁移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
以上事实,有(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毫无道理。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为离婚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上午八时至晚上七时探望女儿许×,由原告许×按上述时间在被告秦×住所接送许×,被告秦×对原告许×行使上述探望权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