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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甲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某、尹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万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万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郭某,被上诉人万某乙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5]X号《关于下碑寺乡宋书伟等2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同意石灰窑村X村民组村民万某乙使用本村X组非耕地200平方米。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日作出泌政土(2005)第X号《关于下碑寺乡宋书伟等2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同意下碑寺乡宋书伟29户村X组非耕地建住宅。其中批准第三人万某乙使用本村非耕地200平方米作宅基地,但未确定其建房用地的具体位置。原告万某甲原建房屋虽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取得任何有效证件。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日作出的泌政土(2005)第X号《关于下碑寺乡宋书伟等2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中是向第三人所批准可以使用非耕地200平方米的面积,其行为是办理宅基用地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该批复并未确定万某乙所使用集体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相邻者的名称,该批复仅是批准万某乙使用集体土地的面积,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另被告的行为是在当地村委同意,乡政府审核同意,呈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该局报泌阳县人民政府进行批复的。被告的批复行为是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的泌政土(2005)第X号批复是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万某乙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1976年在自己祖宅内盖了两间草房居住,1998年8月7日下碑寺乡村镇规划建设所派员现场勘测丈量后,认定上诉人符合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条件,给予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的土地管理所长黄晓等人现场勘测丈量进行权属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权属四至清楚,收取了100元的权属调查费,并依据上诉人的办证申请又收取了50元的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当时又没有告知上诉人有什么异议,但收费后一直没有发证。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因住房危旧,又在取得建房许可后,并交了150元的基础配套设施费,在原根脚没动的基础上,合法翻建了两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万某乙2001年建房时,没有得到村X组和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占用耕地,在距上诉人住房后1.8米处建房。由于他的私自占用将我的住房和使用面积围到他的院内,当时我怕以后发生纠纷,坚决不同意他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后,土地管理所长黄晓等人明知他私自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不但不制止,还违法纵容他强行在此建房,当时达成协议,就是万某乙西边永远拉不成围墙。2004年6月8日新任土管所所长徐新甫明知他私自占用耕地,又违反法定程序将他已居住了四年的主体不合法的宅基地报成了完整的宅基地,并2005年6月2日给他批复发证,将我的住房和使用面积含在其中,造成我的住房被扒,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0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又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将我的住房作出了错误的违法占地处理,进行了强制拆除,电视台连续报道我违法占地一星期,造成我精神上严重伤害。请求1、依法撤销泌政土(2005)第X号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批复,及颁发的泌政土管宅字X号用地许可证;2、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居住31年的祖宅颁发土地使用证;3、责令被上诉人修补上诉人被扒掉的两间平房和不作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乙庭审上称,政府的X号批复合法,我交钱早,批复批的晚,上诉人居住的宅子没有手续。我使用的宅子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万某甲2008年1月29日诉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请求撤销该批复行为,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后,万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泌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万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批准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的职权。针对本案,泌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日作出批准万某乙使用宅基地200平方米时,虽然批复上没有显示万某乙使用宅基地的四至,但万某乙存在先建房后批准情况。从万某乙2001年的申请用地报告书上可以看出,申请用地四至是清楚的,泌阳县人民政府给万某乙批复的200平方米宅基地包括了万某甲正在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和房屋。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和对万某甲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就作出批复万某乙使用宅基地200平方米,属作出的批复行为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万某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万某甲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万某乙使用的宅基地200平方米批复,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和万某乙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日作出的泌政

土(2005)第X号文《关于下碑寺乡宋书伟等2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中同意万某乙使用200平方米宅基地的批复。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泌阳县人

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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