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赵某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赵某丁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口处时,与郭某丙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丁负全责,郭某丙无责任。郭某丙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x.6元,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0个月,其中包含治疗3个月;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住院花费5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陪护2人,余时间需陪护1人.郭某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英伟、长女孙明裴护理,二人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郭某丙所有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630元。赵某丁于2010年2月23日为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郭某丙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次女孙明珠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丁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郭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56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x/年),护理费3503.8元(30天×x/年×2人,20天×x/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63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元。郭某丙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其多算部分,不予支持。郭某丙按照其办理住院、出院手续之间的自然天数计算住院天数,与其病历记载的实际天数不符,应按照病历记载的50天计算住院天数。并以此为据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其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郭某丙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某丙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丙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4元。该损失应当由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郭某丙损失x.4元;二、驳回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郭某丙负担3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1087元。
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承担的限额是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医疗费x.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郭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下判的,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x.6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得到有效救济,增进社会和谐。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承担x元限额医疗费,不利于被上诉人郭某丙得到有效救济,同时,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