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重庆市X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3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王爱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八一印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系易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易某之表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八一印制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系该公司市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公交公司职工,住(略)-X-X号。

上诉人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安全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是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家电经营部)在安装格力分体式空调机时,未对被安装的墙体基础作认真的了解和处理,没有认真履行安全审查的特定义务,安装时使用的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定,致使空调机在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发生坠机伤人的后果,家电经营部除应对易某伤后的实际损失费用赔偿外,还应对易某心灵和心理创伤给予适当赔偿。同时,因安装分体式空调机是该种类空调机生产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品在出厂时,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由于该分体式空调机在安装必不可少的生产环节中就出现缺陷,因此,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承担了责任后,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而重庆市X区民生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因也是消费者,与易某受伤没有法律上的损害因果关系,故饮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赔偿易某住院治疗费(略).16元,(包括刘某已支付的(略)元,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略)元在内),护理费(略)元(已由刘某伟支付),住院期间的杂支费3271.60元,误工损失61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20元,伤残补偿费(略).20元,残具用品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略).96元,除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已支付的(略)元,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略)元外,其余(略).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由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一次性付清,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友谊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饮食公司于1996年元月在友谊公司购买了6台格力分体式空调机,其中一台由家电经营部于同年4月25日安装在饮食公司下属的南翔汤包店门面外右上方2米处。同年9月17日晚10时许,易某在南翔汤包店外面(即空调室外机下方)的公共扬所打电话时,该店的空调室外机连同支架和大理石墙板一起落下来将易某伤,易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C6.7椎体骨折和推板骨折,棘上韧带、棘间韧带、黄韧带断裂。易某住院间期,家电经营部为易某付了(略)元护理费和(略)元治疗费,友谊公司也垫付了(略)元医疗费。1997年8月29日,易某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还查明,对空调室外机的安装应有足够强度基础(水泥砖,10×10cm木行条或类似的东西),至少高于地面15cm以减少潮湿并保护机器不受水的侵蚀......家电经营部在饮食公司指定的地点安装了空调室外机,1996年11月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鉴定:该室外分体空调机掉落的原因是安装时未按说明进行安装,在安装施工时,安装方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膨胀螺栓造成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所致。本案在审理中,家电经营部称空调机的安装地点系饮食公司指定,且墙表层有较厚的大理石板,墙面有足够的承重能力,导致空调室外机落下的原因是大理石板脱落,系装修质量的问题,而该空调安装好后已使用近5个月,故饮食公司应承担责任。而饮食公司认为,其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空调室外机安装地点的决定权是安装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友谊公司将格力分体式空调出售给饮食公司后,生产格力空调的厂家在重庆指定的特约安装点家电经营部为其进行了安装。饮食公司使用已近5月后,空调室外机、支架连同墙上的大理石板一块掉下来将易某砸伤,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友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饮食公司在空调安装后已使用多时,证明不是空调质量的问题,而是因疏于管理,且在安装时亦未向安装方提供墙体装饰的有关资料,现仅以安装不合格为由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而家电经营部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的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易某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略).16元(包括家电经营部垫付的(略)元友谊公司垫付的(略)元在内),护理费(略)元(已由家电经营部垫付),住院期间的杂费3271.60元,误工损失费61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20元,伤残补助费(略).20元,残具用品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略).96元,由重庆市X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赔偿易某(略).60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外,家电经营部实际还应支付(略).60元),由重庆市X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易某(略).36元。(由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略)元由家电经营部退还(略).60元。由饮食公司退还9575.40元。易某实收的(略).96元,由饮食公司负责赔偿)。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6610元,由民生饮食公司负担4627元,家电经营部负担1983元;二审受理费4910元,其它诉讼费1700元共6610元。由民生饮食公司负担4627元,家电经营部负担1983元。二审诉讼费已由友谊公司预交,本院不退,执行时由饮食公司和家电经营部给付友谊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橙明

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蒋学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