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
原告马某乙。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陆某丙(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变更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受害人任某某(以下称受害人)系原告马某甲之妻子、原告马某乙之母亲。2010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闽X轿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鑫公寓路段,恰遇受害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卫清西路机动车道,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3日,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原告马某甲之妻子、原告马某乙之母亲。2010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闽X轿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鑫公寓路段,恰遇受害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卫清西路机动车道,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8月3日,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闽X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任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亲任某、冯某某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1997年6月15日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材料、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原告表示与第一被告另行协商,不在本案中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远大于原告诉请的标的,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损失1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