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与被告赵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赵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原告邱某与被告赵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皖x小客车,在本市X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日出院后,感觉不适,2009年12月10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精神改变混合性痴呆。之后因一直头晕,摔伤骨折,于2010年1月18日到2月16日又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床垫费508元、交通费896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赵某、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合法。治愈出院后的其他治疗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肺炎、慢性支气管炎这些和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没有关联,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无关。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皖x小客车,在本市X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x.59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9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及急诊,医疗费用7533.83元;2009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用176元;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月9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急诊,医疗费用194.8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7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急诊,医疗费用1565.6元。

2010年2月21日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交警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交通事故外伤后出现的脑出血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于2009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骨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邱某于2010年2月16日发生的脑卒中系其自身疾病,与其2009年10月7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高东主检法医师,益福明主鉴法医师,程亦斌副主任法医师就本案鉴定情况到庭陈某意见。鉴定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认为根据2009年10月7日的病史,原告的住院费用和治疗和车祸有直接关系。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的治疗,主要是对原告给予一些血压、心电图和血管的检查,治疗也主要是血压进行治疗,这一次治疗和被鉴定人疾病有关,同时也采用改善脑功能的治疗,不排除和车祸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清单,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3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治疗,主诉是摔伤,左胯压痛,这应该是肢体受伤,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且该次出院的门诊记载上述骨折要求配药,并告知只能用于骨折,也可侧面反映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从2010年1月8日和9日门诊病史主诉原告三月前跌伤,应该是针对前面的肢体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010年1月14日,原告至普陀区中医医院复诊糖尿病、高血压,右股骨骨折,也是针对原告自身疾病和肢体损伤的治疗,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2010年1月15日根据门诊病史记载是原告胸痛半天,下壁心肌缺血,也是对症治疗,和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系。2010年1月16日病史主诉和诊断主要是针对原告冠心病、高血压和右下肢粗隆骨骨折,判断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2010年1月17日病史主诉是头晕并给予对症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2010年1月18日到2月16日在普陀区中医医院的病史主诉是右下肢摔伤2周,治疗也主要是活血化淤,和交通事故无关。2010年2月16日至6月17日,原告的住院治疗,系原告突发脑出血,原告的原发外伤基本2个月后治愈,4月之后是出血性脑卒中入院治疗,和车祸外伤没有关系,之后的治疗应该是针对脑出血自身疾病的治疗,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根据鉴定人到庭陈某,原告年级大且有高血压病史,脑卒中发病距离交通事故事隔4个月,原告脑卒中发病与交通事故受伤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出血性脑病的重要原因是高血压,原告交通事故负伤也不符合其出血性脑病的发病原因。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主要是对病人给予一些血压、心电图和血管的检查,治疗,尽管治疗和被鉴定人疾病有关,同时也采用改善脑功能的治疗,不排除和本起车祸有一定的关系;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治疗中,主诉是头晕并给予对症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750.13元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96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床垫费508元的赔偿,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护工的有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4800元。被告赵某、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因未到庭陈某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人民币7750.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中的人民币2249.87元,余款人民币150.1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七、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

九、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床垫费人民币300元;

十、被告陈某对被告赵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对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2元(原告预交人民币209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62元,被告赵某承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