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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医药费用开支进行鉴定。鉴定于2009年3月30日结束后,于2009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09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勾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上午6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濯水镇到水市乡X798线1KM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髋部擦伤,经过354天的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3日出院。2008年8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日,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其身体伤害,且形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作为事故的肇事者,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当时就把原告送到了黔江中医院进行治疗,而且不是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原告存有挂床情况,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后被告申请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审查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该司法鉴定所仍然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但同时也认定原告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所以被告只应负担原告2007年10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用。据此,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已经支付的扩大治疗费用8410.92元。另外,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可以在合理治疗期间外,适当考虑3个月的疗养时间。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向本院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本身并没有得到这笔费用,而是被告支付给了医院,既然原告没有获利,根本不存在返还。另外,被告主张的这笔费用,作为原告的疗养所需,也是合情合理,更是无需返还。

原告对其诉称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的住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符合规定以及具体的住院时间。

4.医疗收费医保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即鉴定费5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无异议;对第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法律效力,因为违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限规定;对第3份,其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应是在住院时作出,而不是出院时;对第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5份,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

1.孙家全、王强、孙犬生、樊佐尧、郭生祥的调查笔录及尤恒山的证实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挂床治疗的事实。

2.总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是从2007年7月16日到2007年8月13日,而从2007年8月13日到2008年7月3日,是在进行挂床治疗。

3.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二份。证明:⑴原告邬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⑵原告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

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重新鉴定费用为1700元。

5.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的检查费用为70.50元。

6.车费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花去的往返路费为168元。

7.黔江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黔江区X镇中心卫生院专用处方笺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33元,其中2007年10月17日以后支付的费用为8410.92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都是以偏概全,不能得出原告挂床的结论;对第2份,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且同样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挂床的情况存在;对第3、4、5、6、7,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2份,系行政机关所出具,证明力极强,虽在作出的时限上存有一定瑕疵,但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它的证明力,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第3份,系由公共机构所出具,虽是复印件,形式上的确存有一定瑕疵,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双方不存异议,至于疾病诊断证明书何时作出,并不影响原告受伤住院这一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4份,其鉴定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样不能采纳;第5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再次鉴定的结论,原告伤残十级的结论是正确的,所以,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1份,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是否属于挂床,应根据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于原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上午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濯水镇到水市乡X798线1KM处,车辆尾部将原告邬某某所骑三轮车挂擦,导致原告摔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至濯水镇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花支医药费198.5元。后又于当天送往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髋部擦伤,经过354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83元,于2008年7月3日治愈出院。2008年8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医药费审查事项进行了鉴定,作出渝獒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作出渝獒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原告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2.原告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到2008年7月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841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事故责任明确,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责,理应承担对原告邬某某的损失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邬某某应该获得的赔偿为: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天×12元/天=1080元;⑵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合理住院期间为90天,其余期间为扩大治疗期间,且出院病历为治愈出院,故原则上只考虑误工90天。但在诉讼中,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同意考虑出院疗养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即计180天×30元/天=5400元;⑶护理费,按1人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⑷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计3509元/年×20年×10%=7018元;⑸鉴定费,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赔偿;⑹事故后的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x元。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因与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系同一结果,故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和因此支出的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68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医药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因有部分不合理,部分合理,所以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为宜,该费用已由被告垫支,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告邬某某最终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500元=x元。

另外,针对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已经支付的扩大治疗费用(即2007年10月17日以后支付的的医药费)8410.92元。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邬某某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所以对该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邬某某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张某某已实际支付,应当由原告邬某某予以返还,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垫支的医药费审查鉴定费500元,余下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扩大治疗费8410.92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差额为798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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