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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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7年1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5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甲、朱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7年7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樊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8年1月22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7年9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2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11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己,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刘某乙、阙某某、郑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9年6月9日作出X号刑事裁定书,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二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共同犯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朱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江某某、樊某某、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海某某、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阙某某的辩护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三星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戊咨询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后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共谋,在马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隆公司)下设营销部,自1997年10月份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与客户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的形式,收取商品抵押金,出具凭证,吸纳客户为名誉职员。同时规定所缴纳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最短期限为半年,在交纳商品抵押金的同时还可按商品抵押金5%的比例一次性领取奖金。后名誉职员不用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即可每月按比例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每交一万元存半年每月可领取260元,存一年每月可领取300元)。1997年11月份左右,刘某戊到联隆公司在燕庄的营销部担任经理,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阙某某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负责收取、保管商品抵押金及每月向名誉会员发放报酬,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金。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1998年春节前后,马某丁离开河南联隆公司。被告人阙某某、郑某某分别于1998年2月、6月离开河南联隆公司。

1998年1月14日,联隆公司搬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张某某变更为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采用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形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收取商品抵押金,并将一次性奖金降为所缴纳商品抵押金的3%,每存一万元一年,每月的报酬调整为280元。

经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5月份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930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x元(大写:五千三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整)。其中,1997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1998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后共向参储人员兑付本金和利息及一次性奖金x元,尚欠尚未兑付的存款为x元,涉及2594人。

张某某、刘某乙1998年初与广州东电科技开发公司(下称东电公司)洽谈合作投资丽昌大厦事宜。1998年4月14日张某某代表联隆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丽昌大厦合作投资协议,将非法集资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电公司的帐户,后被骗,东电公司将该2000万元用于开支及偿还债务,无法收回。1998年5月,张某某还伙同刘某乙向信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该公司已撤销,无法收回,仅将该公司名下的八处自有房产(有三处已设立抵押)扣押。张某某并将营销部500万元借给洛阳农行谷水办杨晓峰。张某某个人从营销部借款22万元。

另据审计报告中显示,1997-1998年度从营销部帐户汇往洛阳农业银行刘某乙个人帐户400万元,汇往刘某乙所开设的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刘某乙个人并从营销部借款92万元。

1997至1998年度,马某丙经手以用于投资胜利煤矿为名将营销部的214.5万元支出。后该款项未收回。

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阙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承认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主体是河南联隆公司;起诉书指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被骗2千万元无法追回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27日广州中院判决书认定了东电公司诈骗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2千万投资款的罪行,该2千万元完全可以追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影响面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张某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之一;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活动前后的表现,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尤其是在刑罚时适用缓刑的司法和社会效果,好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并未参与预谋,只是起介绍人作用。在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认定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单位犯罪,刘某乙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此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而非挥霍,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动放弃法定代表人职位,并自动中止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马某丁辩称,其主观上主要目的是找马某丙将其房产证拿回。其辩护人意见是,马某丁主观上是要回其房产证,只是公司普通职员,不能证明其是财务主管,其没参与非法集资,未用公司集资款,请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其在公司只负责对账。

被告人阙某某辩称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在公司只干了二个多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阙某某系初犯、从犯;被告人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有非常严重的肾病不适宜关押。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只是出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某仅做了出纳应作的本职工作,并未参与预谋,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筹集资金,向时在从事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三星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戊咨询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后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共谋,在马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隆公司)下设营销部,自1997年10月份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与客户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的形式,收取商品抵押金,出具凭证,吸纳客户为名誉职员。同时规定所缴纳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最短期限为半年,在交纳商品抵押金的同时还可按商品抵押金5%的比例一次性领取奖金。后名誉职员不用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即可每月按比例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每交一万元存半年每月可领取260元,存一年每月可领取300元)。1997年11月份左右,刘某戊到联隆公司在燕庄的营销部担任经理,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阙某某负责与群众洽谈吸储事宜,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负责收取、保管商品抵押金及每月向名誉会员发放报酬,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金。每和群众谈成一笔存款,就可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分别领取提成和奖金。1998年春节前后,马某丁离开河南联隆公司。被告人阙某某、郑某某分别于1998年2月、6月离开河南联隆公司。

1998年1月14日,联隆公司搬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张某某变更为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采用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形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收取商品抵押金,并将一次性奖金降为所缴纳商品抵押金的3%,每存一万元一年,每月的报酬调整为280元。

经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5月份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930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x元(大写:五千三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整)。其中,1997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1998年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后共向参储人员兑付本金和利息及一次性奖金x元,尚欠尚未兑付的存款为x元,涉及2594人。

张某某、刘某乙1998年初与广州东电科技开发公司(下称东电公司)洽谈合作投资丽昌大厦事宜。1998年4月14日张某某代表联隆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丽昌大厦合作投资协议,将非法集资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东电公司的帐户,后被骗,东电公司将该2000万元用于开支及偿还债务,无法收回。1998年5月,张某某还伙同刘某乙向信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该公司已撤销,无法收回,仅将该公司名下的八处自有房产(有三处已设立抵押)扣押。张某某并将营销部500万元借给洛阳农行谷水办杨晓峰。张某某个人从营销部借款22万元。

另据审计报告中显示,1997-1998年度从营销部帐户汇往洛阳农业银行刘某乙个人帐户400万元,汇往刘某乙所开设的洛阳金轮实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刘某乙个人并从营销部借款92万元。

1997至1998年度,马某丙经手以用于投资胜利煤矿为名将营销部的214.5万元支出。未收回。

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阙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河南信阳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八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三处房产已抵押给信阳地区(市)财政国债服务部,他项权证号x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其于1998年1月份接任公司总经理。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是从1997年9月份开始融资的,1998年4月份融资结束,总融资数量是5400万元。1997年9月份至1998年1月8日,马某丙任法人代表期间,融资数量为1100万元。1998年1月份至4月份其接任法人代表期间融资数量为4300万元。资金去向:还本付息集资户共计是2160万元,按3%至5%的比率发还集资户融资奖金共200万元,公司占用融资金3000万元。其中马某丙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煤矿投资为名,挪用500万元,1998年元月份公司投资广州房地产2000万元,1998年3月份成立海某总代理投资1500万元,2000年5月份公司投资山东木板厂100万元。截止1998年底公司欠集资款3000万。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搞营销部进行吸纳名誉职员的活动是由其和刘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四个人发起的。马某丙是因为胜利煤矿急需资金,马某丁是因马某丙经他的手借了有四五十万元钱,但马某丙没有还上这些钱,马某丁很着急,想用这个方法集来钱还帐,马某丙还拿马某丁的房子作抵押借过钱。马某丁也为了追回其房产证,就参加到其中。其欠刘某乙50万元,找前妻刘某戊借款还账。刘某乙对刘某戊在三星公司工作的事很感兴趣,让其约刘某戊见面,详细询问了刘某戊在三星公司吸收群众存款的运作模式和详细操作流程。还向刘某戊要了三星公司和群众签订的合同模本。后来,刘某乙又和马某丁,马某丙谈起此事,都很感兴趣。我们几个人当时就商量也采用三星公司吸收存款的方法进行经营,吸收资金,缓解我们各自的资金困难。刘某乙借给马某丁10万元当作营销部的启动资金。大约在1997年8月间,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正式开始运作,马某丙派其舅舅巴增禄任负责人兼任会计。马某丁派了个小郑某出纳。其和刘某乙协助工作。刚开始工作开展不顺利,马某丙、刘某乙就先后请了原在三星公司工作的阕志娟、刘某戊来协助运作。月工资600-800元,另有提成。业务开始有发展,至1997年底,共吸收资金1000多万元。在这期间,马某丙从吸储资金中以投资胜利煤矿的名义陆续转走500万元人民币,并清偿了马某丁的债务50元人民币左右,也替其偿还了5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称:1997年7、8月份张某某找其商量事,当时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戊在河南三星作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张某某问其是否有公司,能否用来做这个集资的事情。其找刘某戊了解了一下情况,后又联系了马某丁说这事。当时,马某丙欠马某丁几十万元未能归还。马某丙手中注册有一家公司叫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正急着融资。我们几个就一同商量利用马某丙开采煤矿的名义,用三星公司融资的模式来吸收群众的存款。开始吸储工作时,参与的有张某某、马某丁、马某丙、本人以及刘某戊,一个姓巴的会计。总共吸收的集资款有5千万元左右,涉及群众有一两千人。刚开始搞吸储业务时的法定代人是马某丙,在1998年元月份马某丙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群众的集资收到后,马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往自己经营的煤矿开始打钱,也用这集资款还马某丁的欠款。变更后的联隆公司,张某某任股东,占4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其是股东,占35%股份,马某丙占25%股份,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事实上我们三个都没有出资。张某某是法人,执行董事,负责全面工作。马某丙负责投资家电经营及其煤矿经营,其负责跑银行融资贷款,马某丁当时已经退出公司。变更之前公司就有营销部在负责业务工作,由刘某戊及与外甥女阙某某负责,联隆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是营销部在做实际工作,营销部收到群众的钱就存在刘某戊等人的个人账户上保管。联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向人民银行报批经营此类金融业务。联隆公司吸收的群众存款有一部分资金用于了家电经营,大约在98年初成立了分支机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海某郑某地区专卖公司。该公司资金都是由其转过去的,使用其洛阳金轮实业公司在洛阳农行谷水办开的承兑汇票资金进货,分多次开出,合计700万元票面金额。其对联隆公司要了保证金,350万保证金转到了洛阳金轮实业公司的账上,其将它挪用,借给了上海某陈金贵(上海某江某技发展有限公司)50万元,借给了广州东电公司300万元。金轮公司在洛阳农行谷水办开有账户,在洛阳涧西支行设有一个账户(此帐户收联隆公司300万元。金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虚假的,其没有向金轮出资。其在联隆公司任副总,又是金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互相之间做联保、担保、贷款。1998年5月初,信阳信托投资公司的侯耀辉找我们借款500万元。当时联隆公司的帐上只有300万元,先打到河南证券登记公司信阳信托投资公司的专用账户上,从洛阳金轮公司打到这个账户上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两个月后该笔资金未归还。1998年4、5月份,其联系了广东东电公司的王×、姜×谈对广东东电公司的投资项目追加投资的事,其看了东电公司的教育路项目及丽昌大厦项目。之后带张某某、马某丙到广州考察,和东电公司就共同合作丽昌大厦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先后从洛阳金轮公司打750万元,从刘某戊个人账户转走1000万元,从联隆公司开发区支行账户转了250万元,合计2000万元转至东电公司,但是这2000万元至今未收回。

3、被告人马某丙供述,称:1997年注册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元月X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之后经营荥阳市X村胜利煤矿。大概在1997年,胜利煤矿停工,没有资金,其找马某丁商量筹集资金。马某丁引荐了张某某、刘某乙,说他们两个有办法弄来钱。当时张某某的老婆刘某戊在河南三星公司集资,吸收群众存款。其和马某丁、张某某、刘某乙、刘某戊就商量以投资胜利煤矿、建厂销售青岛啤酒为由吸收群众的存款。存一万块钱一个月给二千元的高额回报。然后我们就在燕庄中信大厦X楼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名义开始吸收存款。吸收群众存款大致在5000万元左右。胜利煤矿上其用了400多万,河南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搞建筑用了六七十万元。这些钱其都没收回来。营销部的人包括刘某戊、阕玉娟、巴增录。巴增录主要负责记帐,是会计。刘某戊、阕玉娟负责拉业务,有提成,提成比例是张某某和他们商量。其和马某丁、张某某、刘某乙四人开过会,有会议记录,约定前期费用由马某丁出,马某丁管着钱,是会计,事由张某某说了算,刘某乙跑银行承兑,吸收的资金投到胜利煤矿,其负责胜利煤矿的开采。胜利煤矿需要资金时,其就找张某某要,其写借条,张某某签字,找会计拿钱,会计刚开始是马某丁,后来马某丁几个月后不干了,由巴增录当会计。胜利煤矿共用钱大概在400万左右。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类存款业务。当时主要时想用这种方法吸收资金投资到胜利煤矿,让胜利煤矿运转起来,张某某他们说能用这种方式弄来钱,就这样做了。

其和马某丁、刘某乙、张某某商量集来的资金先满足煤矿用款,最少300万,钱多了再搞其它的。分工是张某某全面负责,马某丁管财务,由他签字生效,管支出收入及报销等,其管胜利煤矿经营,刘某乙管银行承兑。马某丁管财务到1997年12月4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下了一个通知,主要内容是自12月4日起,财务收入及报销审批原由马某丁签字改为由张某某签字生效,一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张某某、马某丙、刘某礼三人共同签字生效,最少有二人签字生效。1997年8、9月份,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在燕庄租房设立营销部开始,马某丁就到联隆工作,因为启动资金是马某丁出的。1997年12月4日之后,马某丁主要是干些杂活,真正彻底离开公司的时间其说不准确。在进行集资之前,河南联隆公司是亏损的,自身没有资金储备。在联隆公司进行集资之前,其和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丁一起去找过刘某戊。主要问了三星公司怎么运作集资,怎样存钱、签合同等方面的问题。刘某戊给我们四个人解释了这方面的问题,怎样让客户存钱,怎么样签订合同。三星公司的合同文本样式及宣传资料也都是刘某戊提供的。联隆公司开始集资之后,其从联隆公司一共拿了400多万元投资胜利煤矿。这四百多万元一个是直接从营销部拿钱,一方面是从总公司账上拿钱。

4、被告人马某丁供述,称:其大概在1997年四五月间在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后离开了联隆公司。刚开始时,马某丙、张某某、刘某乙让其管着财务。主要是后勤工作,买办公用品、通讯、交通工具等资金,从会计那拿钱。程序是经办人写借据,需要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三人签字。其为了帮马某丙,介绍刘某乙、张某某认识,他们在一起谈如何合作弄钱。张某某带其及马某丙、刘某乙去找过刘某戊,当时刘某戊在“三星”上班,他们就问刘某戊有关“三星”公司运作的情况。我们四人开会,当时有个会议记录,重要是说我负责财务,然后他们几个人各自说一下自己需用款的情况。马某丙当时说煤矿需要300万元。1997年12月4日之前,其在联隆公司负责财务,公司收支审批和单据报销由其签字。其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在1997年8、9月份,1997年12月4日之后其就不怎么去公司了。其个人用了公司2万元,后还了1万5千多元。

5、被告人刘某戊供述,称:其于1996年12月份至1997年11月份在河南三星公司工作,1997年11份之后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营销部经理。其和张某某曾经是夫妻,1987年离婚。1997年四五月份,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其家找其,问其三星公司经营上的具体问题。其还让他们到三星公司去打听,在三星公司遇见了其外甥女阙某某。他们几个把阙某某拉倒一起,准备学河南三星公司搞吸收客户,拉储抵押金的事。

马某丙他们开展这种业务当时是以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名义在对外工作,我到联隆公司后,阙某某和马某丙他们已经就工资报酬以及业务提成比例问题谈好,但是协议还没有签。让其来签这个协议。谈其去公司及签协议的事是其和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谈的。后和他们签了协议,接受了聘书,成为联隆公司的营销部经理。协议约定的是工资每月600元,提成按收的商品抵押金的2‰,奖金按1%提。在马某丙任法定代表人时,联隆公司是和群众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群众认交商品抵押金之后,成为联隆公司名誉职员,商品抵押金最小金额1万元,最短期限为半年,之后名誉职员就可以每月领取报酬,每万元半年期的每月260元,一年期的每月300元。名誉职员不用到公司上班,另外给一次性的奖金,按商品抵押金的5%给名誉职员,和群众签了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后,给名誉职员的还有收据,以及营销报酬卡,上面记载有名誉职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商品抵押金金额及期限,编号等,还附有照片。

张某某可能是在1998年元月任了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他任法人之后,不再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而是以投资广州丽昌大厦为名,由群众投资,入网奖金由5%降为3%,每月报酬也略降,由原来每万元一年期每月300元,报酬降到每月280元。

马某丙、张某某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总共吸取群众5380万左右。收群众的钱在燕庄旁的交通银行分理处以巴增录的名义开了个存折存着,支出要由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四个人共同签字,他们几个拿钱都是共同签个条,拿着条就可以到巴增录那支钱。张某某任法人后,用其姓名在交行燕庄分理处开了个存折,由巴增录拿着,再之后马某丙联系了中原信用社,信用社每天下午派车派人过去收款,在中原信用社开的存折户名也是其。交行燕庄分理处往外转了几百万是转到广州,中原信用社的存折往洛阳转了3个500万的金额,是其和刘某乙去办的。其知道联隆公司搞过海某专卖,在郑某路家电城经营,由罗会生负责经营,在农业路搞了一个专卖店,罗会生在负责,罗会生到营销部拿过十六万元钱。其知道有个胜利煤矿,往广州丽昌大厦投过资,但详细情况不知道。

其在联隆公司工作期间,拿了提成及奖金约七十万元,阙某某拿了五十万元。在后期和群众兑付时候,其又拿出来了六十多万兑付给了群众,有财务上的收条,阙某某拿的提成奖金没有交回到公司。当时马某丁在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的收支审批和报销单据由马某丁签字才能生效。后来于1997年12月4日公司下了一个通知,原来由马某丁签字改为由张某某签字生效,1万元以上的金额,由张某某、马某丙、刘某乙三人签字生效,最少二人以上签字生效。

6、被告人阙某某供述,称:1997年11月份我在联隆公司营销部负责登记人员姓名及人数,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登记后让客户到巴会计处签订合同,再到郑某某出纳处交钱,每天下午下班后,郑某某把他收到的钱和报表交到刘某戊处,也把我登记的人员姓名和人数交到刘某戊处,刘某戊拿着报表和人员登记表进行核对,一直到1998年2月初我离开联隆公司,在营销部工作期间介绍有20多个人,吸收了二、三十万的存款。

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称:其在联隆公司是出纳,其刚到时群众去参与集资的很少,之后逐渐对了起来,群众区公司一般是先到营销部和刘某戊、阙某某她们谈,然后由她们带到财务室,有些群众也没用她们直接就到财务室。入股的群众刘某戊、阙某某她们登记的都有记录,群众到了财务室,和巴增录先签合同,办名誉职员证,巴增录开好收据,盖上财务章,将收据转给其,其收好钱在收据上盖上自己的章。其当时在联隆公司每月工资是600元,除了工资还拿过提成奖一共拿的有把万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巴××证言,称:1997年10月份,其到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任会计,主要工作是记帐。晚上,其和刘某戊再核对一下详细情况,将统计好的当天收入情况表(包括每个群众交多少钱)交给刘某戊。群众交的都是现金。收到的现金存到燕庄交通银行分理处。刚开始在交行燕庄分理处是以其身份开了个人存折帐户,收到的钱存在这个存折上。后来张某某当法人,改成了用刘某戊名字开户的存折。营销部的钱刚开始是由马某丁、马某丙二人签字后由郑某某支出。后来在1997年底,换成张某某当法人之前,改成由马某丙、马某丁、刘某乙、张某某四人之中三人以上签字才生效。换法人之前,营销部收了群众大概900多万元,其和群众刚开始签的是营销合同,后来改成名誉职员合同,1998年5月份,河南三星公司出事之后,就改成了合作协议。群众首次入网集资有一个奖励,98年3月份之前比例是5%,就是群众到公司入网,交1万元,当天就可以先领走500元,98年3月份之后就改成了3%。刘某戊、阙某某、刘某她们是按和联隆公司签的协议拿入网提成,约定的有一个2‰及1%的比例,其从公司拿提成奖金一共八万六千多元。所有群众的集资款总共伍仟叁佰多万元都入了帐,这个数字是从集资开始到结束的金额。已兑付的有1千多万元,还余了3千多万没有退。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下旬其到联隆公司上班,岗位是出纳。群众到了财务室,和巴增录先签合同,办名誉职员证,巴增录开好收据,盖上财务章,将收据转给其,其收好钱,在收据上盖上自己的私章。每天收到的现金,到下午和巴增录一起存到银行。另外其还负责给已经入过网的群众发每个月的利息钱。当时群众首次入网都有奖金,先是5%,后来改为3%。阙某某、刘某戊和公司签有协议,有一个2‰、1%的提成奖金。收到的钱刚开始存在交通银行燕庄分理处,最早是用巴增录名字开的存折户,后来改为用刘某戊的名字开设帐户。现金都交存到存折上。联隆公司共收了群众5300多万。其一共拿的提成奖金有捌万多元钱。

3、证人邹××证言,证实:其在联隆公司存有5万多元钱,到现在没取出本金。联隆公司工作人员情况其知道,张某某、马某丙曾任法人代表,刘某戊是公司副总兼营业部主任,会计有一个姓巴的。

4、证人许××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11月5日到联隆公司营业部。营业部工作人员对其讲,存上壹万元,月工资给叁百元整,每月发工资。其当时办了手续,存了贰万元。

去年12月和今年元月份又分期存入肆万元整,期限为壹年。到现在为止,共领到现金捌千壹佰陆十元整。

5、证人王×、朱××、南××证言,证实:王静在联隆公司存过二万元现金,领过三次工资,共计1800元;朱某俊在联隆公司存过一万元现金,一共领了2020元工资;南其中是联隆公司集资群众监督代表。因为联隆公司吸收有我们集资群众的钱,一直未兑付。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最早的法人代表是马某丙,大概是在1997年成立。公司人员还有:刘某戊,任位于金水路上营业部经理,主要负责集资业务;刘某乙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外协联系;马某丙在公司无职务,但负责经营糖烟酒;巴增录是公司总会计,负责整个财务收支;出纳有郑某某、石永娜、小马某。联隆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用到广州丽晶大厦,投入2500万元;还有信阳信托投资公司借走500万元;马某丙搞糖烟酒拿走200万元;东效家电城投入500万元;刘某乙在洛阳还有一块,这些钱大部分都没收回。其以其爱人和亲属名义在联隆公司投有7万元,至今未收回。

6、证人姜×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4月14日代表东电公司与河南联隆公司的张某某签《合作投资协议书》。签完后4月16日和24日就将2000万元划进了其公司的帐上。联隆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都是其公司使用了,后来也没有还款给河南联隆公司。

7、证人王××证言,证实:1998年4月份,姜东及其公司的一个副总经理孟伟两人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刘某乙一起商谈,后来就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大体内容是双方就广州丽昌大厦项目进行投资,由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广州丽昌大厦”项目,项目完成的利润按双方出资分成。《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投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划到了其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上。丽昌大厦及北京路的项目无法按期起动,对方的投资款2000万元已经被其公司用完,公司没有资金退还给对方。

三、书证

1、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8月18日郑某中心支行郑某函(1999)X号关于提请公安机关对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的函及所附证据:认定联隆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从事存款或与存款性质相同的业务。联隆公司的客户系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特定对象,与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在公司存款后,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按约定利率领取固定的回报,实质是一种存款行为。

联隆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以签订“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后改为“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触犯国务院X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性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所附证据包括:联隆公司会员代表71人的举报信;联隆公司营业执照;参储人董志红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所交商品抵押金收据及报酬记录;东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998年4月14日签订的共同开发丽江某厦项目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东电公司1998年4月24日出具的联隆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已到位的确认书;进帐单;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集资款全额兑付偿还计划的通告。

2、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相关情况:

设立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马某丙,住所为郑某市X路X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化工产品(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糖、酒销售、烟(零售)、信息咨询服务。

变更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股东由马某丙、马某民变更为张某某(董事长、经理)、马某丙(监事)、刘某乙(监事),住所变更为郑某高新区X街X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化工产品(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糖、酒、煤炭、钢材销售、烟、信息咨询服务。

吊销公告:2001年12月30日吊销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合作协议及收据复印件

皱蒲松1997年12月30日、1998年元月7日、1998年2月2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交商品抵押金1万、1万2千、2万元(共计x元);项目简介:广州丽昌大厦坐落于广州市海某区X路X号,系商业黄金地段,计划一年半竣工。该大厦总投资3亿2千万元整。河南联隆公司占股权30%,预计投资回报可达50%。

在保证皱蒲松合作投资保值的基础上,年回报率不低于20%。协议期满应及时清偿合作资金和收益,如到期不能请,按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向皱蒲松支付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魏润德1998年2月18日、3月2日、4月1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交商品抵押金12万、19万、x元(共计x元):冯火亭、楼玉兰、冯火亭1997年12月17日、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23日、1998年2月17日、1998年2月28日、1998年3月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就投资广州丽昌大厦的合作协议,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8万元(共计x元):

许萍联1997年11月5日、1997年12月5日、4998年1月25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6万:

缴纳2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6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560元;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600元;

缴纳1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300元;

王静于1998年2月1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2万:缴纳2万元商品抵押金,期限12个月,即可获得月工资600元;

王桂兰分别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6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2万;

宋思光分别于1998年1月12日、1998年1月20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x元;

崔保国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1997年12月11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3日与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誉职员劳动合同,先后共交商品抵押金x元。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等被告人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后虽有其他营业项目,但主要目的是借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群众存款所得的钱主要用于个人目的,属盗用公司名义犯罪,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其公司被骗2千万元至今没有追回,致使受害人不断到法院讨要被张某某等被告人非法吸收的个人款项,故其“社会影响面较小”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在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刘某乙参与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在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为证,可以认定其主犯地位;关于其自首的意见,其没有证据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等被告人成立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后虽有其他营业项目,但主要目的是借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群众存款所得的钱主要用于个人目的,属盗用公司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利益归个人所有,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马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丙曾任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筹建营销部并用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全过程,并支配了20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称从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丁因要解决与马某丙之间的经济纠纷,伙同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等向刘某戊咨询三星公司吸储的情况,参与了联隆公司营销部的筹建,并一度负责财务工作。但1998年春年前后即离开了联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较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所起作用次之,应认定为从犯。以上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刘某戊等供述印证,故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戊任联隆公司营销部经理,主要业务是与群众洽谈办理具体存款业务,每谈成一笔存款,按约定的比例领取提成和奖金,且在1998年1月14日后以其个人名义开设帐户存取群众的存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辩称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其在联隆公司时间较短,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仅负责出纳,所起作用较小,且在联隆公司时间较短,案发后能退回赃款,应认定为从犯。但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某利用无相关业务资质的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刘某戊、阙某某、郑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悔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马某丙的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济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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