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7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张红涛(外逃)卖给的“力凡”牌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不久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本镇X村民邢二山(已判),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49元。
2008年7月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张红涛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本镇X村民邢俊甫(已判)。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