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上海通研(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海浦东新区浦优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优公司)、联邦川沙浦优农副产品服务社(以下简称:浦优服务社)、上海浦优农产品配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优合作社)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被告人朱XX自2002年起担任上述单位的出纳,负责公司现金保管、采购项目报销核对、现金报销等工作。被告人朱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多种方式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18,827.62元,均占为已有。经司法审计,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XX多列支现金情况如下:虚增95笔自购蔬菜业务的现金支出金额计23,210.05元;利用采购清单重复入库,多支现金计48,310元;无采购清单列支现金计126,231.40元;涂某采购清单多列支现金计36,510.62元;调换入库单多列支现金计184,565.55元。
2009年5月6日,经单位要求,被告人朱XX向单位退还人民币23,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孙某甲、祝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周某某、瞿某丙证言,浦优公司、浦优服务社、浦优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入库单、采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XX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拿到钱款的辩解。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在庭上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书面提出被告人朱XX实施了开入库单的行为,不代表其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证人沈某某、孙某甲、祝某某、杨某某等人身份不适格;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全面性值得怀疑;认定被告人朱XX职务侵占罪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浦优公司、浦优服务社、浦优合作社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2002年起,被告人朱XX担任上述三个单位的出纳员,负责单位的现金保管、采购项目报销核对、现金报销等工作。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XX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便利,先后采用从仓库保管员处开具自购菜入库单,虚增95笔自购蔬菜业务现金支出金额计人民币23,210.05元;采用抽取采购清单,重复10张入库单多支现金计人民币48,310元;采用无采购清单多列支76笔现金报销计人民币126,231.40元;另采用涂某采购清单19笔及增加入库单15笔多支现金计人民币36,510.62元;采用调换入库单97笔多列支现金计人民币184,565.55元。被告人朱XX采用上述手段,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18,827.62元。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朱XX在部分侵占行为被单位察觉后,向单位退还了人民币23,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证实浦优公司、浦优合作社、浦优服务社的性质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三家单位均由朱XX一人担任出纳,负责公司现金保管、开具入库单、对采购员凭证清单、金额、货物审核,报销现金等工作。
2、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证实朱XX自2005年开始至2009年在浦优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3、有关入库单、采购清单等书证,均经相关证人辨认签字,其中入库单经证人杨某某的辨认,证实均系朱XX让其重新开具的入库单事实。
4、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由朱XX负责经手货物审核,报销现金及会计孙某甲做账的凭证材料。
5、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朱XX有职务侵占嫌疑,并于2009年9月11日到浦东川沙找到朱XX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朱XX如实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8,000元的事实,遂对其刑事拘留而案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系浦优公司会计、浦优服务社负责人和会计)证言,证实经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安排对朱XX负责的财务凭证查账,发现自购菜部分朱XX通过虚增入库单金额后报销的方式侵占公司23,259.1元;通过重复入账方式侵占公司财产48,310元;通过涂某采购清单后重开入库单侵占77,129.94元。2009年5月6日朱XX将钱款23,260元退还公司。朱XX在月末前到杨某某处谎称月末因调整会计账目需要,要杨某照其指定的金额开具入库单,然后朱涂某采购清单使其金额与入库单金额相符;再以调整会计科目不需要支取现金为由骗取业务科长祝某某和生产科长孙某乙的审批,最后她将原入库单拿掉,将新入库单和涂某的采购清单放在一起,利用出纳的身份侵占差额。公司规定只有自购菜的入库单是由朱XX到仓库保管员杨某某处开的,其他入库单由采购员到杨某某处开,朱XX无权开等事实。
2、证人杨某某(系浦优公司、服务社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公司会计孙某甲向我查询入库单存根时知道朱XX骗取我开具了虚假的入库单。一种是自购菜入库单,是由我在领取的入库单上开具的,金额是根据朱XX提供的采购单总数开具的,但我没有核对总数和实际货物金额是否相符;另一种是重复开具的入库单,是朱XX用空白的入库单以调整账目为由叫我开具的,所以我没有多问就开具了;还有一种是重新开具的入库单,是朱XX用空白入库单叫我开具的,金额是朱XX拿来白条叫我开具的,后面两种我都没有看过采购单,并在辨认了相关39份入库单上签字确认。
3、证人祝某某、孙某乙证言,证言内容基本同证人孙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内容相符,证实相关入库单均系朱XX以调整会计账目、平账需要、不需支出现金为由骗取其作为业务科长、生产科长签字审批后侵占公司资金事实,并在辨认了39张入库单签字确认。
4、证人周某某、瞿某丁证言,均证实经会计孙某甲向其核实相关经手采购清单时,发现朱XX将采购清单重复入账、涂某采购单后入账的情况,其中周某某涉及重复入账采购单金额48,310元;瞿某丁涉及涂某采购单入账金额7.7万余元,同时也证实其均系按照正常采购单金额报销领取报销款。证人瞿某丁对39份相关采购单、入库单进行签字确认。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单位(人)沈某某(系浦优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实该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因为服务社和合作社是有政策优惠的。其陈述的内容同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基本相符,证实了发现朱XX侵占公司资金的过程及公司规定的报销程序和朱XX侵占公司资金的几种手法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2002年8月至2009年4月我任浦优公司和联邦服务社出纳,负责对采购员提供的由业务科长、生产科长和经理签字的入库单和采购清单进行审查后予以报销并入日记账。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23日,通过将经手的自购蔬菜虚增采购单金额后再骗取入库单报销后将差额侵占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2.3万余元,到2009年3月公司问我这笔资金时我已作了供认,也退还了公司该笔资金,且在相关清单上签字确认了。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2月16日,通过抽取采购清单然后用一本空白的入库单和一张写好抽取的采购清单上总金额的白条,以调整会计账目为由让杨某某按金额重新开具新的入库单,将重新开具的入库单入账报销后侵占公司资金48,310元。2005年到2009年间,我用涂某采购清单后重新入库的手段,骗取仓库保管员杨某某按照我指定金额开具入库单,我再涂某采购清单使金额与入库单一致,我又以调整科目不需要支取现金为由骗取业务科长祝某某、生产科长孙某乙签字,将原入库单拿掉,将新入库单和涂某后的采购单入账,从中侵占差额25万余元。经其对相关单据进行辨认后予以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其对侵占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也没有向公司退还过侵占的财产。
五、鉴定结论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朱XX有95笔自购蔬菜业务的现金支出大于采购员领款金额23,210.05元;因采购清单重复入库多支现金48,310元;缺采购清单列支现金126,231.40元;财务部门据以入账的入库单金额大于仓库据以入账的同日、同类型物资入库单金额184,565.55元;涂某采购清单多列支现金36,510.62元,共多列支现金418,827.62元。朱XX于2009年5月6日交公司现金23,260元。
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问题。经查实,从相关的物证、书证内容与证人证言内容,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分析,可证实被告人朱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负责公司现金保管、采购项目报销核对和现金报销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自购业务、采购清单重复入库、调换入库单和涂某采购清单等手段,将公司钱财款项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且无证据能推翻公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对证人身份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凡是能直接或间接感受到有关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而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用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本案的相关证人都是司法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向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调查取得的证据,上述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且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司法会计的鉴定也是按照相关程序所作出的科学性意见。辩护人仅仅就证人身份有嫌疑和鉴定材料值得疑问,而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观点,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人朱XX犯罪赃款去向不明的问题。经查,依上述第1、2项证据,由于被告人朱XX的特殊身份,从目前已有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朱X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现金非法占为己有,足以认定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目前被告人侵占的赃款去向不明,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成立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涂某采购清单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除已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元外,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