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宾馆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所槐树坪委合作村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湖南嘉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湖南嘉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3〕X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x元,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依法退还湖南嘉原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x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