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6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毕某某驾货车行驶到永登高速公路苌庄收费站,刘XX登车拦截,毕某某仍驾车前行致刘XX掉车摔成轻伤。公诉机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毕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前已按照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毕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毕某某是初犯,平时无劣迹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与被害人刘XX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在禹州至洛阳公路花石段发生刮擦后,刘XX乘车追赶至“永登”高速公路苌庄收费站处,登上鲁x号货车,左手抓住挡风玻璃下的抓手,脚站在该车的保险杠上阻拦该车行使,毕某某见状后仍不停车,驾车前行,致刘XX掉车摔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系纯性外力作用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我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毕某某支付其医疗、误工、护理及以后需治疗的费用等各项赔偿金x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刘XX支付医疗、误工、护理及以后治疗伤情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该协议履行后,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我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李XX、黄XX、靳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报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撤诉书,谅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途中,明知被害人刘根志登车阻拦车辆,却继续向前行驶,导致刘根志从车上摔在地上致成轻伤,主观上有放任态度的故意,客观上有致人轻伤后果事实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毕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