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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荟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30分,王某柱驾驶其所有的豫x普通货车沿新郑市中医院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须胡庄村路口处与同向郭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郭某已构成伤残。经查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如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0时30分,王某柱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中医院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须胡庄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郭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耳廓缺损、左侧横突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血、左侧肩胛骨骨折、L4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等。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004.46元,出院医嘱:要求转院治疗。2011年3月21日郭某因病情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血胸并肺部感染、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右侧血肿、颈椎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x.18元,支付门诊费1039.7元,出院医嘱择期肋骨锁骨内固定术、内固定前卧床休息制动、减少肺挫伤血气胸。

2011年7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郭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面部损伤及其胸部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郭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王某柱系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柱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郭某已逾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郭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郭某的医疗费为x.34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郭某主张按43.64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误工费为5716.8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61天,护某为37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为18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为91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郭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为x.7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王某柱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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