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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王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王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王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有急用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亲自将现金送至两被告家中,由被告王XX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宋XX否认借款事实。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借条各1份;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及储蓄存款存折支取记录1份;

3、2010年7月8日由被告王XX用手机录制夫妻对话录音一段。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宋XX系同乡,两家关系原来较好。为在松江购房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在出售麦款中偿还了该债务。2010年7月7日为偿还案外人到期的人民币30,000元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28日湖南老家父母为承包学校而装修缺少资金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手头现金不够遂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因被告宋XX否认借款事实才补给原告欠条的,况且自己的父母已将所借的钱款打在被告宋XX银行卡上,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宋XX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乡和朋友关系。2009年10月因病出院后发现原告与其妻关系不正常,从此夫妻关系开始不好。对于其妻向原告两次借款一事是不知情的,况且当时出售长征农场房产后手头有钱,亦无急用,故无需借钱,被告王XX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王XX与原告关系异常,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XX调查笔录一份;

2、王X调查笔录一份;

3、应X调查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了收集证据,在没有征得被告宋XX同意的情况下用手机擅自录音,然后交给原告。对被告宋XX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宋XX认为借条上的小唐不明确,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对此有异议,且录音未征得其同意,是非法证据,并且从被告王XX帮原告收集对自己丈夫不利的证据说明,其对原告与王XX之间不正常关系的怀疑是合理的。原告唐XX对被告宋XX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在时间上有点出入。关于由被告王XX录制的手机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夫妻对话时被告宋XX要求被告王XX否认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7日,为偿还案外人唐XX(女)的债务,由被告王XX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送至被告家中。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XX父母承包学校缺少资金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由被告王XX出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送至被告家中。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0月被告宋XX发现其妻王XX与原告唐XX关系异常引起不满。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唐XX在向被告宋XX要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XX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0年2月补写欠条与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向小唐借一万元整,王XX,2009.7.7。”“借条,向小唐借一万元整,王XX,09.7.28。”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涉诉。

另查明,2009年5月,两被告因在松江老家购房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债务已清结。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因录制的质量有问题,无法辨听清被告宋XX的讲话内容。另外,录音未征得被录音方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有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尽管该债务以一方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评估原、被告债务形成期间双方关系以及经济往来等实际情况,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XX辩解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王XX有不正当关系,且提供不利于其丈夫的录音材料,说明该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宋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X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竞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王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王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有急用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亲自将现金送至两被告家中,由被告王XX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宋XX否认借款事实。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借条各1份;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及储蓄存款存折支取记录1份;

3、2010年7月8日由被告王XX用手机录制夫妻对话录音一段。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宋XX系同乡,两家关系原来较好。为在松江购房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在出售麦款中偿还了该债务。2010年7月7日为偿还案外人到期的人民币30,000元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28日湖南老家父母为承包学校而装修缺少资金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手头现金不够遂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因被告宋XX否认借款事实才补给原告欠条的,况且自己的父母已将所借的钱款打在被告宋XX银行卡上,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宋XX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乡和朋友关系。2009年10月因病出院后发现原告与其妻关系不正常,从此夫妻关系开始不好。对于其妻向原告两次借款一事是不知情的,况且当时出售长征农场房产后手头有钱,亦无急用,故无需借钱,被告王XX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王XX与原告关系异常,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XX调查笔录一份;

2、王X调查笔录一份;

3、应X调查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了收集证据,在没有征得被告宋XX同意的情况下用手机擅自录音,然后交给原告。对被告宋XX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宋XX认为借条上的小唐不明确,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对此有异议,且录音未征得其同意,是非法证据,并且从被告王XX帮原告收集对自己丈夫不利的证据说明,其对原告与王XX之间不正常关系的怀疑是合理的。原告唐XX对被告宋XX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在时间上有点出入。关于由被告王XX录制的手机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夫妻对话时被告宋XX要求被告王XX否认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7日,为偿还案外人唐XX(女)的债务,由被告王XX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送至被告家中。2009年7月14日,被告王XX父母承包学校缺少资金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由被告王XX出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送至被告家中。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0月被告宋XX发现其妻王XX与原告唐XX关系异常引起不满。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唐XX在向被告宋XX要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XX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0年2月补写欠条与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向小唐借一万元整,王XX,2009.7.7。”“借条,向小唐借一万元整,王XX,09.7.28。”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涉诉。

另查明,2009年5月,两被告因在松江老家购房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债务已清结。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因录制的质量有问题,无法辨听清被告宋XX的讲话内容。另外,录音未征得被录音方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有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尽管该债务以一方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评估原、被告债务形成期间双方关系以及经济往来等实际情况,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XX辩解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王XX有不正当关系,且提供不利于其丈夫的录音材料,说明该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宋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X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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