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0时许,在施邓线新野县X镇X路口处,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R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人王静娇发生挂擦、碾压,致使王静娇当场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静娇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略)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略)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王××、王××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某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