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某禄,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宇英皇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德,(略)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委员会、重庆佳宇英皇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按照l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潘某廷(已故)及潘某金一家六人有瓦房三间;於佩韦(已故)、苏某龙(已故)及原告五人有瓦房三间,草房一间。而棋盘村二社斑竹林处实际原有瓦房五间,房屋东西走向,坐南朝北。潘某实际居住使用靠东面的瓦房三间(包括堂屋一间),苏某实际居住使用靠西面瓦房两间。为中间堂屋的产权归属,双方发生过争议,苏某认为堂屋应由两家各占半间。上世纪六十年代,因修建双河口水库,苏某七口从斑竹林迁出到棋盘村一社居住(按两间瓦房的面积还房)。集体将苏某在斑竹林空出的两间瓦房,一间草房安排给从淹没地搬出的申文良(已故)一家居住使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申文良在苏某自留地北界坟前的土块修建了晒坝81平方米,并于l991年申文良的儿子申立伦取得了该晒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1年,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确定,苏某甲在斑竹林的自留山东面以人行小路为界与潘某金在斑竹林的自留山西面临界,北面以坟前土为界。2008年1月,佳宇公司经批准成立,从事观光农业及旅游开发。佳宇公司与棋盘村二社全体社员分别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佳宇公司在棋盘村二社斑竹林修建本公司办公室时,按照约定拆除了原住户潘某金,申立伦的房屋,占用了潘某金部分自留山建房,并在申立伦晒坝及以北土块上安装了空调外机和栽种了楠竹。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认为佳宇公司拆除的斑竹林的房屋中堂屋一间属原告所有,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斑竹林东、北两面的林地,侵犯了林地使用权,并砍伐其林木,要求佳宇公司赔偿。因棋盘村委会出具了无偿向佳宇公司提供房屋的证明,故要求棋盘村委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物权人对物及物权免受他人的非法侵占、损坏。物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关于本案争议的堂屋产权问题,潘某廷、潘某金一家土改时分得瓦房三间,并实际居住使用包括堂屋在内的三间瓦房。按土地房产证记载,苏某甲一家有瓦房三间,但实际居住使用靠西面的两间瓦房。上世纪六十年代,苏某甲迁出斑竹林原有房屋,亦获得原有两间房屋面积的安置。因水库淹没而迁入的申文良一直居住使用该两间瓦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佳宇公司根据潘、申两家的房屋产权证书和签订的入股协议拆除原有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侵占林地和砍伐树木问题,根据潘、苏某家的林权证,申立伦晒坝用地使用证可以确认苏某甲自留山东面以人行小路为界,往东是潘某金的自留山;北面以坟前土为界,往北是申立伦的晒坝。佳宇公司修建办公室以及栽种楠竹,南面占用了潘某金的部分自留山,西面占用了申文良的晒坝,与苏某甲自留山无关。原告不能提供佳宇公司侵占其林地,砍伐其树木的依据。综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侵占房屋、林地和砍伐林木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负担。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棋盘村二社斑竹林处实际原有瓦房六间,苏某居住其中三间;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林地;申立伦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
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委员会、重庆佳宇英皇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原在棋盘村二社斑竹林处的房屋虽在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其有瓦房三间、草房一间,但因其与相邻潘某为中间堂屋的产权归属发生过争议,且实际居住使用靠西面的两间瓦房。上世纪六十年代,苏某甲迁出斑竹林原有房屋,亦获得原有两间房屋面积的安置,而迁入的申文良一直居住使用该两间瓦房,并取得相应房屋产权证书。故重庆佳宇英皇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拆除的房屋中并未包括上诉人的房屋;根据潘、苏某家的林权证记载,重庆佳宇英皇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修建办公室以及栽种楠竹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林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证人申立伦出庭作证并未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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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