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某住地。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靖宇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某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季,XXX、XXX、XXX(均已另案)等人先后分别在弓棚子镇X村附近多次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3.4661立方米,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明知林木是XXX、XXX、XXX等人盗伐所得的情况下,在自家板厂以较低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XXX、XXX(均已判刑)等人在弓棚子镇X村附近盗伐林木40.4044立方米,并把其中的34.5375立方米的林木卖到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经营的板厂;XXX(已判刑)在弓棚子镇X村附近盗伐林木3.0717立方米,之后把所盗伐的林木卖到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经营的板厂,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明知XXX、XXX等人销售林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板厂以较低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见李克军等人因盗伐林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XXX、XXX等人盗伐杨树核立木蓄积43.4661立方米。
2、刑事判决书,证明XXX、XXX、XXX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情况。
3、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弓棚子镇X村主任。我们村后的林带、镇山粮库西北林带、李家崴子屯后林带、镇山屯东南(四节地)坟地林带、孙家崴子东林带丢过树,丢多少不知道,没有报案,丢树时间是在2007年春节前后。
6、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XXX、XXX、XXX、XXX等人到镇山粮库西林带、我屯后的林带、李家崴子后边的林带、东南坟地、镇山南偷过9次树,树都卖给于某某板厂了,在引拉河桥下林带,我们放完树了,见有车灯晃奔我们来了,我们开车就跑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等人偷六次树,卖给城山村姓崔某板厂了,和XXX偷两次树,卖给姓崔某板厂了,还和XXX、XXX等人偷的最后一次,让XXX给冲散了。
8、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偷树的过程及把树卖给城山村村部旁边的板厂。
9、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偷树及把树卖给城山村东头板厂。
10、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偷树的事实。
11、证人XXX证言,证实偷13棵树,3立左右,卖给于某某和崔某某开的板厂了。
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自己开的板厂,崔某某负责给我看管,晚上给我打更。弓棚子镇X村XXX偷树,我和崔某某给收了。2006年冬天的事,共收十多次,大约25立方米,按330元每立方米收的,当时市场价是550元每立方米,XXX他们是晚上送的时候多,我不经常在家,我姑爷告诉我,我给我姑爷钱,他接收林木。
庭审供述,我说的25立指的是出材率。
1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于某某收XXX、XXX、XXX他们偷的树了。于某某在弓棚子开板厂,我给他看着,晚上打更,XXX、XXX、XXX、XXX他们偷树给板厂送十多次,都是晚上送的,有1立的,有2立的,还有一次是10多立,他们一共送来25立左右,他们送树时说是自已家的树,我收的便宜,是310元每立方米,市场价是530元每立方米,他们是用一辆兰色三改四的车送的,送我们板厂的树价值2万多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人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把盗伐的林木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给崔某某提供现金,让其收购XXX等人盗伐的林木;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低价收购林木的事实。收购的蓄积数,有现场检尺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收购盗伐的林木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对XXX等人销售林木时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某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XXX将盗伐的3.0717立方米的林木卖给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XXX、XXX等人盗伐林木40.4044立方米,卖给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34.5375立方米,其余的树木在转移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没有销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指控二被告人收购43.4661立方米的事实予以变更,而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收购林木37.6092立方米,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变更的犯罪事实予以支持。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
审判长卢欣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张丽娇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