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羽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余年,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超时劳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工资、补贴资助费等。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7元,加班工资差额9733.7元,2009年10月份工资1180元,补贴资助费3170元,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84元,2008年10月份零星加班工资17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其超时劳动是不存在的,不应当支付原告超时工资。二、原告自愿辞职,没有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差额和2008年的加班工资是不存在的,四、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12月起在被告处开始上班工作,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同时,被告生产部批准了该辞职报告,于2009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随后向南阳高新区人事劳动局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7元;二、请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733.7元;三、请求支付十月份工资1180元;四、请求支付补贴资助费3170元;五、请求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84元;六、请求支付2008年10月份零星加班20个小时加班费173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相关要求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加班工资已按约定支付,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意辞职报告书、出勤积休情况表、工资表、出勤表、领款单、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会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以超时强体力劳动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于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予以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出勤表记载,原告按被告安排的时间上班工作,部分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资助费以及2008年10月份零星加班费173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x.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