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629-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铜仁地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以怀化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角度分析,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的怀化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分批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所属的怀化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分别盖有“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华中电建集团铜仁地区移动通信(电力)抢修(险)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且都有“张荣华”的签名,而怀化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怀化市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铜仁地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