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3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0时25分,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区X乡卧龙种鸡场门前处,超越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薛海林驾驶的豫x号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擦挂,致拖拉机失控将薛海林摔至公路上,拖拉机又向右驶入公路外,将在种鸡场门前存车处看车的杨雪玲撞倒,造成薛海林当场死亡,杨雪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苏某某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的证言,接警登记,伤者杨雪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的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扣押豫x号三轮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能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