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十三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8月16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XX在冷水滩区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胡××、唐××、陈××等人。该院以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XX通过号码为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唐××、陈××、胡××等人联系,共贩卖麻古13粒、重1.3克,冰毒3小包、重1.95克。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冷水滩区开福宾馆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唐××麻古12粒、重1.2克,冰毒1小包、重0.65克;

2、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冷水滩区沁园宾馆502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冰毒1小包、重0.65克;

3、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冷水滩区沁园宾馆301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冰毒1小包、重0.65克;

2010年3月29日8时35分,公安民警在冷水滩区沁园宾馆502房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XX抓获,从李XX处搜缴麻古1粒、冰毒2小包。经称量,麻古重0.1克,冰毒重1.3克。经检验,上述被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陈××、胡××的证词,证实了他们向李XX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数量;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李XX处扣押了麻古1粒、冰毒2袋;3、称量记录证实,从李XX处扣押的2包冰毒重1.3克、麻古重0.1克;4、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检(理)字[2010]X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李XX处扣押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李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XX被扣押的麻古0.1克、冰毒1.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