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周某甲舅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莲,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女,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民、刘保莲、被上诉人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戊、被告周某甲及李某阳、李某书一起在被告家大门口玩耍时,被告将手中的瓷瓶摔到地上,摔破的瓷瓶碎片溅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当时原、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均不在场。原告的母亲于当日下午6时带原告到丰李某卫生所诊治。次日早上,原告母亲到被告家述说事发经过,在被告母亲朱某丙及原告母亲的陪同下,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眼内炎,虹膜前粘连,视网膜挫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596.10元,200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后门诊用药219.10元,共计3815.20元。原、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就原告受伤的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入法院。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甲在与原告李某戊玩耍时,摔碎瓷瓶,致原告右眼受伤,该事实有丰李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均不在场,没有很好的的尽到监护职责,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的法定监护人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具体的数额。被告的监护人认为原告右眼受伤不是被告摔瓶所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15.2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97元,共计4462.20元;二、被告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周某乙、朱某丙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267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三、驳回原告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5元,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丰李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取证程序违法,证明材料内容本身错误,以致于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村里已调解过此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戊玩耍时,摔碎瓷瓶,致被上诉人李某戊右眼受伤,该事实有丰李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丰李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调主任李某召、民调委员李某欣、调解员李某红进行询问,均证明了该事实。因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戊均为未成年人,双方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戊右眼受伤不是其摔瓶所致,并称原审证据丰李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错误,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