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区X街社区X组。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卧龙区X街社区X组(以下简称郑某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郑某组的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蒲山镇政府按照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办(2008)X号文件精神,组织人员对蒲山区域环境综合生态恢复进行拆除。郑某组参与行动,对区域内无人居住的废弃民房违章筑物进行拆除。其中有原镇政府的“社办厂”十三间平房将其拆除。现原告以“社办厂”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厂的石块、楼板等物。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房后的石块、楼板等物,向法庭陈述了事实及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区、镇政府文件,在镇X组织下参与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原告亦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应由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称:200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原“社办厂”平房十三间,2008年4月被上诉人以绿化为由擅自拆除,并把拆了的石块、楼板拒为己有,价值2万余元,镇政府已对每间房补助2000元,但石块、楼板并不归镇政府或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可镇政府的拆迁行为,但镇政府已每间补助2000元与镇政府无任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拆原房子石块、楼板等价值2万元的物品。
被上诉人郑某组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案件是行政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因为拆除的具体行政主体是卧龙区人民政府和蒲山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仅是执行了行政命令,而不是组织者,且镇政府已对每间房屋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卧龙区X街社区X组依据卧龙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参与卧龙区X镇X组织的环境整治活动,对辖区废弃房屋进行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有纠纷,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四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