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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嘉兴达美丝绸印花服装有限公司、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嘉经再字第1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嘉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以下称超同集团),住所地海盐县X镇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勇,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达美丝绸印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达美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以下称百步公司),住所地海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审原告信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超同集团、原审被告达美公司、原审被告百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10日,原审被告达美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审被告超同集团的委托代理入党勇、原审被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超同集团向海盐建行借款四笔计756万元之事实清楚。超同集团分立时,与新纤维公司协议将其所欠海盐建行之借款本息划归新纤维公司承担之行为,已征得海盐建行之同意,因此,上述债务承担行为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确认有效。

海盐建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亦已经债务人新纤维公司确认,因此,新纤维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同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某有依据。本案债务转由新纤维公司承担后,新纤维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其另欠海盐建行之1510万元借款[包括(2000)嘉经初字第X号案中950万元借款]重新设置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有关抵押担保之法定手续,因此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就本案债权对相应部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达美公司为原超同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之意思表示真实。超同集团将其债务转由新纤维公司承担后,达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行为事后作了确认,且海盐建行在保证期间向达美公司也主张了权利,从海盐建行主张权利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达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某范围为原告享有优先权之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

3.新纤维公司被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资产依法应进行清算。其股东超同集团及百步工业公司在新纤维公司停业后,会同海盐县X镇工办对新纤维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的行为,无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予以公告。因此该清算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超同集团及百步工业公司应按法定程序对新纤维公司的财产重新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新纤维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同集团和百步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新纤维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清偿原新纤维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56万元及利息438.(略)万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11月10日),原告就本案债权对原新纤维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达美公司对原告享有优先权之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达美公司承担(略)元,超同集团和百步工业公司连带承担(略)元。

判决后,达美公司未上诉,但对判决不服,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递交申诉状,其申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达美公司担保的主体是超同集团,超同集团将该债务转归新纤维公司,是两债务人之间的私下商定,并未告知过达美公司,达美公司始终不知情。达美公司在“催还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因为该通知书中的债务人系超同集团,作为担保人从不否认为其担保的事实。要求撤销本院判决,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1996年7月11日,超同集团与海盐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为96一QTLD—213、96一QLDK一214,借款金额各为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1996年7月31日、8月29日,超同集团与海盐建行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96一GLDK一212、96一GLDK一215,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56万元,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1997年2月28日和1997年3月25日。以上四份借款合同的总额为756万元,均有达美公司作连带责任某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1996年9月,新纤维实业公司从浙江超同集团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当时由超同集团、新纤维公司和海盐县X镇政府商定将超同集团原欠海盐建行的贷款1400万元和涉及本案纠纷的贷款756万元计2156万元及利息284万元转由新纤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之间的这种债务转移,事前并未征得债权人海盐建行的同意,又未以任某形式通知担保人达美公司。但海盐建行知情后,于当年的第四季度同意超同集团将原欠的1400万元债务转归新纤维公司承担,由于结欠利息110万元,海盐建行又新增新纤维公司110万元贷款用于调头寸支付利息。由于新纤维公司的信用等级为BBB级,担保单位达美公司的信用等级为AA级,贷款的风险度为0.81,继续转贷则贷款超风险度,超过市分行的审批权限,因此海盐建行没有同意将超同集团公司的756万元债务转移到新纤维公司。直至1999年底前,超同集团在海盐建行帐面上的贷款余额仍然是756万元。

1999年1月14日,海盐建行在本案四份借款合同中的两份合同即要超过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会同海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周雁虹、曹勇民来到超同集团催还本案合同项下的欠款未果,又到担保单位达美公司送达了“催还贷款通知书”四份,该四份“催还贷款通知书”的借款人栏内写明“海盐新纤维实业公司(原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该通知书达美公司予以盖章认同。

1999年11月9日,海盐建行又向超同集团送达了以借款人为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的“债权数额核对单”,该单中明确记载了本案四份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与金额、还款期限及应收利息,其中本金合计为756万元,利息为392.46万元,合计1148.46万元,并由海盐公证处作了送达公证。

1999年11月12日,海盐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海盐建行将新纤维实业公司及超同集团的贷款债权2266万元及利息26.27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超同集团与海盐建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所借的资金756万元,超同集团是否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新纤维实业公司债权人海盐建行是否认可该债务的转移。

本案纠纷的756万元借款没有转移到新纤维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海盐建行始终不同意该债务的转移。

理由是:①海盐建行的报告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因此,该债务直至1999年底剥离给信达公司前始终挂在超同集团的帐上。②1999年1月14日,海盐建行会同海盐公证处向超同集团催讨本案纠纷的欠款,但没有向新纤维公司催讨本案纠纷的欠款。③1999年11月9日,该债权在剥离给信达公司前3天,海盐建行仍然以借款人为超同集团会同海盐公证处向其送达“债权数额核对单”,该单中即为本案合同纠纷项下的欠款。④海盐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将新纤维实业公司及超同集团的贷款债权2266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如是本案纠纷的756万元已转移给新纤维公司,本协议中海盐建行就无超同集团的债权可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盐建行于1996年与超同集团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该合同证实超同集团向海盐建行贷款756万元,达美公司作连带责任某保。

2.海盐建行“关于海盐新纤维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情况的报告”背景材料,证实本案纠纷的756万元欠款作为债权人海盐建行不同意作债务转移。

3.海盐建行于2001年7月20日写给本院的证明函。证实超同集团直至1999年底前在海盐建行的贷款余额仍然是756万元。

4.海盐建行会同海盐公证处于1999年11月9日向超同集团送达的“债权数额核对单”。

5.海盐建行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浙江海盐新纤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

以上3、4、5三份证据均证实本案债务未转移。

6.海盐建行于1999年1月14日向达美公司送达“催还贷款通知书”四份及向超同集团催还贷款的现场记录一份及公证书,证实当日海盐建行以超同集团和达美公司为债务人进行催还欠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提不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让未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亦未通知担保人,当债权人海盐建行得知两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让情况后,始终不同意就本案的756万元债务在债务人之间转让。直至将该笔财产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司前,海盐建行始终将该756万元作为超同集团的欠款挂在帐上,而剥离给信达公司仍是以超同集团作为不良资产的主体。1999年1月14日向担保人达美公司送达的“催还贷款通知书”,证实作为债权人的海盐建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达美公司主张了权利。超同集团与新纤维公司两债务人之间的私自债务转让,对债权人海盐建行不起约束作用。为此,借款人超同集团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达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判决认定债务转让成立并由担保人达美公司承担转让后的债务担保责任某理由不当。另新纤维公司向海盐建行设定的抵押权计1770万元,未就本案纠纷的756万元设定抵押,该抵押权问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的(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超同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信达公司欠款本金756万元,支付利息(略).16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11月10日)

三、原审被告达美公司对原审被告超同集团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信达公司对原审被告百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被告超同集团承担,达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鸿斌

审判员张波诚

代理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任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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