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余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刘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潘X(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客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口,与原告乘坐的周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52,990元。诉讼中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金额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押金,表示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原告,故本院不予处理。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X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周X,视为其放弃对周X所承担责任部分的请求,第一被告不再对周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1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额13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39.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7,96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均由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54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8,54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547.90元;
二、被告潘X对被告刘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负担56元,二被告负担506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