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2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1时15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X街X路段,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相撞,造成被害人秦××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杨××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应该认定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1时15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X街X路段,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相撞,造成被害人秦××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