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嘉华公司承包了星沙镇东一、东二、东三红公路建设工程,于2004年年底成立了嘉华公司第三工程处,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于某某是该第三工程处的管理人员。2005年,于某某通过张某乙找到李某某,向李某某共借款25万元,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刚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本人保证在2005年10月20日前全部归还,超期按每天付贰仟元违约金,原条据待此款还清后自动作废。于某某2005年10.12。”借条上加盖了嘉华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公章。张某乙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此款用于某一、东二、东三线工程机械款(2006.4.12)。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多次催促于某某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于某某是以嘉华公司第三工程处项目经理的身份向李某某借款,且该款已用于某华公司的工程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嘉华公司应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嘉华公司称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于某某承诺在2005年10月2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嘉华公司还称于某某与李某某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及于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和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于某某作为嘉华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所作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在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过程中仅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应由于某某个人负责;2、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长沙县公安局对张某乙涉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和于某某的妻子胡馨出具的澄清材料以及胡馨签字证明从未出具过的有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嘉华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的固定模式的欠条,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的欠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格式不同,不是固定模式的欠条,而且出具的时间也在胡馨所称抄家致公章遗失的时间即2006年6月28日之前。不能就此排除被上诉人提供欠条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二是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关于某一个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分析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本案所涉欠条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的欠条形式不一样,不是打印好的式样相同的欠条,且其未提出对于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不能完全排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同时,本案所涉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10月12日,而胡馨所称抄家致公章丢失的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可以证明欠条出具时公章尚未丢失,因此不能证明公章是偷盖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二个问题。于某某是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把所借款项用于某一、东二、东三线工程,于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一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长沙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