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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燕文,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和2006年9月25日,被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x元给被告。被告分别立据借到原告x元和x元,每月支付3%利息及保证1年内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2008年12月15日被告还以办理产权为由又向原告借1160元。现原告发觉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4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给原告。

被告练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利息5400元亦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给原告,但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已还利息14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黎某某、练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利息4000元;被告黎某某、练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余款5160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给原告;

二、若被告逾期归还其中任何一期借款,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全部款;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黎某某、练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文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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