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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云南海合(略)事务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合(略)事务所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如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涌,云南海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某上诉被上诉人云南海合(略)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7日,海合所、文某签订了一份《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文某委托海合所指派(略)代理其与他人间的民事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海合所按照海合所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25%计算收取委托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海合所依约指派(略)参与了文某与他人间的民事诉讼,经二审终审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文某应得款项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已划入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户,由于文某还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该款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冻结。海合所起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文某立即偿付代理费x元,同时承担自执行款项到帐之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文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云南海合(略)事务所代理费x元。具体付款方式: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文某现金支付云南海合(略)事务所代理费x元;剩余x元由云南海合(略)事务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案款中办理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950元由云南海合(略)事务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文某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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