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40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2月24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在石桥乡司法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宁陵县X路经营一个婚纱摄影影楼(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影楼),后于2007年12月份经与被告吴某协商,将该影楼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款为6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5万元转让价款,剩余1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后来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
被告辩称:在2007年底接原告一照相馆,当时声明店内一切物品归被告,并且答应传授技术,后来原告并没把技术传授到底,并且把店内两台摄像机、1台数码相机、彩色电视机及摄影道具等物品带走,我本以为欠原告现金没有把这些物品要回,在2008年我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别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李召林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店内物品带走。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在宁陵县X路经营一婚纱摄影影楼。2007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影楼转让给被告吴某经营,转让价款为x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价款x元,下余x元被告出具了1份欠条,即“欠条、下欠现金壹万元整、(x)、吴某、07.12.X号。元旦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将经营的影楼转让给被告吴某并下欠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物品拿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欠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宋某新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