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
被告袁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胡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客车,由于被告袁某操作不当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物品丢失。该车属营运车辆,被告胡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妇婴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共住院4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6725.2元,扣除胡某已支付的3500元尚余3225.2元。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宛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袁某所驾驶的车辆归被告胡某所有,胡某应对这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袁某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2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24元、交通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x元,以上已扣除胡某垫支的3500元,共计x.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早孕流产属原告自愿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财产损失等无事实基础,并且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我不予认可,愿在合理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且豫x客车是胡某与万里运输公司共同所有。
被告袁某辩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袁某系商业险关系,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且我公司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八公里处,被告袁某驾驶豫x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沟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物品丢失。本次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出具了宛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早孕,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并请卧龙区妇幼保健院会诊后行清宫术”,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南阳妇婴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花费医疗费828.2元。原告陈某某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25.2元,其中胡某支付3500元由田培培、田阿丽二人陪护,田培培在苏州新区和联永硕电脑有限公司上班,3个月平均工资为(2136.73+2053.69+2121.74)/3=2104元,田阿丽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显示陈某某系城镇户口。被告袁某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实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2009年7月25日,被告胡某在中华财险为其车豫x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豫x客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物品丢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所有权人为胡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实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应由胡某对该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系被告胡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725.2元,除去胡某支付的3500元,原告诉请的剩余医疗费为3225.20元。2、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0天,由田培培、田阿丽二人护理,田培培在苏州新区和联永硕电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其护理费为2104÷30×40=2805.33元;田阿丽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40天,计护理费1888.44元。二人合计为4693.77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4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0天×20元=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城镇户口,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十级伤残应为x元。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共住院治疗40天,其中在2010年3月17日在南阳妇婴医院人工流产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其误工时间应为47天,原告单位红都百货出具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显示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161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11元÷30天×47天=252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外伤综合症等,造成了10级伤残且因外伤造成人工流产,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8000元。7、财产损失,南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证明显示,陈某某丢失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该机为9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除去被告胡某已支付的3500元,应为x.87元,由于被告胡某与中华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乘客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此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41元,被告胡某负担1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建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