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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居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史××先后在南县X村、益阳市X村及岳阳市X村等地,乘晚上农民棉花地里无人之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棉籽花共计402斤。经物价鉴定,被盗棉籽花价值1528元。被告人史××销赃得款1507元,已被其挥霍。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史××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游成茂、王某、何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丁、李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指认被盗现场的照片、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史××的到案情况说明、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籽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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