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纠纷已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