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人代理人崔文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郭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涛,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华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安阳市人民医院出来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09年10月7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原告提供一张票号是x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上姓名写的是刘某印,金额是70元,原告提供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x,该票据上姓名没有写,金额是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0年1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某某无护理依赖。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交通票据19张,票面金额3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华达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郭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郭某每月交纳服务费13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0时起至20l0年3月21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是企业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对其进行了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的雇主被告郭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所以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郭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医疗票据为准,计x.5元,原告提供的两张票号为x、x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能举证证明是原告刘某某支付,对这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情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是企业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车队上看门,月收入9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因没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8天,护理费计1617.24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11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l0元,计算100天,计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1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1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x.24元,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x.5元。减去被告郭某替原告垫付的x元,下余x.5元,被告郭某应承担,被告华达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郭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x.24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5元,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门诊医疗费票确系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票据上“刘某印”三字是医院打印错误。上诉人虽系退休工人,但退休后一直在车队看门,每月有900元收入,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也应按社会平均工资支持。由于上诉人构成伤残,且已将近七旬,所以应由两人护理,出院以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护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要求支持。住院天数应按39天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上诉人受伤时69岁,伤残费应支持11年。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太少,应赔偿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出租车不仅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还投有商业险。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投有商业险。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5元均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垫付的x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刘某某的x.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商业险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达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损失已经查明,并且根据相关法律给予了支持。应当驳回刘某某的上诉。郭某的上诉理由应当成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知郭某的车投有全险,应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在本案中一次解决。
本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豫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其它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姓名为刘某印及无姓名的医疗票据是其支付治伤医疗费的票据,“刘某印”三字是打印错误,其退休后一直在车队看门,每月900元收入,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情,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38天,确定护理费为16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二个月,并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住院天数按39天计算,伤残费应支持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但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应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的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限度之内。故刘某某的各种损失均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郭某赔偿刘某某x.5元并由华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郭某上诉称为刘某某垫付的x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郭某,因郭某在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郭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刘某某负担1050元,由郭某负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某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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