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河村委会)、上诉人郭某丙、被上诉人林州市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郭某甲和郭某丙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郭某丙拆旧翻新建二层楼房(旧房为一层起脊房),1996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郭某丙建房打二层楼顶时,郭某甲在用推车推混凝土过程中,被在二层楼板上方的低压电线触击,并从楼上摔下致五级伤残。郭某甲受伤后,被送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1999年6月,郭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郭某丙起诉到院,2000年3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丙承担90%的责任,赔偿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及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计x.10元,郭某甲承担10%的责任计6251.79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同时,该判决书在查明过程中载明:“原告郭某甲诉其本人系被电击所致摔下楼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2、2009年6月,郭某甲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电业公司、史家河村委会、郭某丙起诉到院,要求电业公司、史家河村委会、郭某丙以触电致残需要依赖护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2009年5月4日其本人委托的(2009)第X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郭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3、该案审理过程中,电业公司、史家河村委会、郭某丙对郭某甲单方提供的依赖护理程度提出异议,为此,郭某甲申请重新评定,经该院委托,2009年9月1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0lX号鉴定书,鉴定“郭某甲从高处坠落致颈5-6椎体骨折,脊髓挫裂伤,现表现为不完全高位截瘫。……现郭某甲四肢、躯干运动和感觉功能部分障碍,进食、翻身、穿衣、洗漱和大小便需他人帮助,仅能依赖扶杖缓慢走动,……。”鉴定结论:郭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郭某甲提供了1996年7月21日(住院号X号)的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和1999年3月15日的林州市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1999)X号检查报告,以此证明本人系电击后摔伤。该林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和该法医检查报告载明:“初步诊断:1、颈椎骨折并截瘫。2、骨臂挫伤。3、电击伤。4、头皮裂伤、脑震荡”对郭某甲提供的该证据,电业公司、史家河村委会、郭某丙有异议,认为郭某甲主张电击伤证据不足,并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5、郭某丙在拆旧翻新之前,该触电线路就安装架设在此,并由史家河村委会管理使用受益。电业公司的高压线路只是和史家河企业集团签订了供电协议。
6、庭审中,郭某丙称自己在拆旧翻新(盖二层)时是按史家河村委会通知执行的,并称在建房时已通知史家河村委会停电。史家河村委会则称郭某丙是违法建房,未经过史家河村委会同意,但均未提供证据。
7、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郭某甲1996年7月21日林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林州市人民法院(1999)X号法医为检验报告中明显记载有“电击伤”。郭某甲在给郭某丙帮忙建房中,被电击从楼上摔下致五级伤残,这次经法医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虽然在郭某甲受伤后已就赔偿问题起诉过郭某丙,并已履行完毕,但未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需要依赖护理的程度进行起诉。因此,郭某甲的起诉依赖护理程度的合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安阳中意法医(2009)X号司法鉴定“郭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应酌情认定郭某甲的护理程度为70%依赖护理程度。由于郭某甲在帮忙施工期间,未注意施工安全,致使自己触电受伤,自己应承担大部分护理程度的20%的赔偿责任,至于史家河村委会和郭某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酌情认定郭某丙和史家河村委会承担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同等的赔偿责任(即各40%)。因为,郭某丙在拆旧(一层)翻新建二层楼房时,同时缩短了该触电线路的距离,给施工人员构成了一定的危害,史家河村X村所有的该线路管理不到位,且对郭某丙建二层楼房管理欠妥,故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电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电业公司的高压线路供电协议是和史家河村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至于触电这段线路是由史家河村委会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并受益,与电业公司无关。庭审中,电业公司、史家河村委会、郭某丙方均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该案不过诉讼时效,郭某甲受伤虽然是在1999年7月,但是郭某甲自己委托的需要护理依赖程度是在2009年5月4日。至于郭某甲要求20年的护理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是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根据本案实际,该院支持郭某甲的5年的护理期限比较适宜,郭某甲的具体赔偿数额是:x元×5年×70%=x元。郭某丙应赔偿x元×400/5=x.6元,史家河村委会应赔偿x×4095=x.6元,郭某甲自己承担x元×20%=x.8元。至于郭某丙陈某的拆旧翻新是按村委会通知所办以及在建房时已通知村委会停电和史家河村委会陈某的郭某丙拆旧翻新是违法建房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该院无法采信。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依赖护理费用计x.6元;二、被告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依赖护理费用x.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2元,被告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5元,被告郭某丙负担345元,原告负担3872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甲现在才43岁,为五级伤残,原审支持5年的护理期限不足以维护郭某甲的合法权益。2、判令郭某甲未注意施工安全承担20%的责任不当。3、林州市电业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增加郭某甲的护理期限和判决林州市电业公司对本案担责。
郭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甲所触电是高压电,不是低压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电业公司与史家河村委会签订的供电协议,不能因此转移电业公司的监管责任,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应由电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担责,判令郭某丙担责不当。3、郭某甲的诉请事项已经判决,并在执行阶段双方和解,约定今后互不追究,现郭某甲又起诉违反一事不理规定,郭某甲就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单位自行提供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能作为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甲对郭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史家河村委会、电业公司对本案担责。
史家河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已生效判决查明“郭某甲起诉本人系电击所致摔下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本案原审认定郭某甲系电击伤的事实与林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2、郭某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旧翻新建二层楼房,未经许可批准,造成后果责任在郭某丙,其应担责。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郭某甲自己委托的鉴定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郭某甲对史家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丙、电业公司对本案担责。
郭某甲对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上诉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不超。史家河村委会说鉴定不合规定,没有证据。
郭某丙针对郭某甲、史家河村委会上诉答辩意见对上诉状内容相同。
史家河村委会针对郭某甲、郭某丙上诉答辩称,郭某甲上诉仅要求增加护理期限,未要求增加费用,对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理由同上诉状内容。
电业公司针对郭某甲、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上诉答辩称,电业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依据电业公司与史家河村委会的合同约定,电业公司不是出事电路产权人和管理人,应由产权人、管理人担责。郭某甲就赔偿问题起诉过,不能一案二立,认定电击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事实,支持郭某甲5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妥。郭某甲待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可再诉给付。郭某甲在帮工施工期间,未注意安全,致使自己触电受伤,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郭某甲触电线路是由史家河村委会投资所建,与电业公司无关,郭某甲、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要求电业公司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郭某丙上诉主张郭某甲触电线路X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郭某甲未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需要依赖护理的程度进行过起诉,且是2009年才作鉴定,本案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和超诉讼时效,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上诉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是1996年7月21日林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1999)X号法医检验报告记载,客观实际,另案生效判决足以郭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电击原因摔下,本案中鉴定有电击伤为证,因此,史家河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郭某甲、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郭某甲、郭某丙、史家河村委会各负担15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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