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天天菜根香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部队后勤部)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天天菜根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根香公司)、原审被告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30日,部队后勤部军需科作为甲方与黄某霞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黄某霞租赁原告的房屋。同日,部队后勤部临街房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又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每半年付款一次5万元。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改变甲方房屋结构,若需装修,必须以书面报告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的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责任,并在限期内(一个月)采取停业和清理租赁房内的一切物品,由甲方定价抵押租房租金等措施。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赊账、欠账与部队无关,更不得以赊账、欠账抵交房屋租金;甲方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甲方,并按实际租用天数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酒店。2004年l0月6日第三人安装暖气支出x元,同年11月16日安装天燃气支出x元。2006年第三人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10万元。2006年6月21日原告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租赁户下发通知,要求自下发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门面房租赁户请到军需科办理中止合同手续。7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上级通知和部队建设需要,我部红星路原一招营区规划为军队内部经济适用房。我方已按照房屋租赁协议规定于6月21日通知你方,请你方务必按下达《通知》时间6月30日前将租赁的军队房地产交还我方,我方将对我军事管理区进行军事管制。2006年6月23日第三人停止使用诉争房屋。2006年7月27日第三人同安阳市世纪庄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其临街楼经营酒店。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承租的酒店地址开工建设x部队长城小区。
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隆福居酒店的改造装修和扩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2006年6月23日表现的价值为x.54元。
又查明,被告黄某霞是第三人的负责人。2010年1月5日,第三人撤回要求预期利益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部队后勤部同被告黄某霞和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是第三人承租经营,本案中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房现已经由原告掌握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具有执行性。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赁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同第三人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时间内,收回第三人租赁的房屋,原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经济赔偿。第三人撤回可得利益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安阳市天天菜根香餐饮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x.5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诉讼清求;三、驳回第三人安阳市天天菜根香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两项合计x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负担。
部队后勤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腾房才起诉的,不存在合同未到期收回房屋的情形。2、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装修和扩建费部分的价值,但其装修和扩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没有书面报告和批示,属于擅自装修和扩建,其损失应自负。3、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交纳20万元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擅自改造装修和扩建房屋损失;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租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菜根香公司及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决x部队后勤部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安阳市隆福居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世纪隆福酒楼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安阳市天天菜根香餐饮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部队后勤部同黄某霞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当事人均认可黄某霞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且双方争议的租赁物为被上诉人实际承租并经营,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建设经济适用房为由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不存在合同未到期收回房屋及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擅自装修和扩建的问题,部队后勤部军需科与“隆福居酒店”改造装修现场同在一个大院内,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和增建,而上诉人并未明示反对,且被上诉人租赁该房用于经营酒店,不增建厨房,就不能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故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承租物的改造、装修和增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装修和扩建房屋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20万元租金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但自2006年6月23日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已无法再经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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