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芮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于2010年5月1日22时,伙同吕YY、王X、乔X(均在逃)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天洋城二期工地,将X号楼下升降电梯上的价值x元电缆线割断,在其到该楼地下室剥电缆外皮时,被保安抓获。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吕XX属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酌处,并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吕XX与吕YY、乔X(又名乔XX)、王X(均在逃)预谋到南通建筑工程公司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天洋城二期工地内盗窃电缆线。当晚23时许,四人购买了锯条和剪刀步行至天洋城二期工地X号楼下,将升降电梯上规格为3×25+2×16(mm2)的两根电缆线共截取了201米(鉴证价值x元)。四人将其中一根电缆线拖至该楼地下室剥离外层绝缘皮时,被工地巡逻员发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吕XX被抓获,吕YY、乔X、王X逃脱。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吕X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吕YY、乔X(又名乔XX)、王X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及盗割电缆线的经过,并有作案工具剪刀、被盗割电缆线照片在卷佐证。
2、证人马X、王X(天洋城二期工地巡逻员)证实,2010年5月1日23时30分左右,他们在工地巡逻时,在X号楼地下室发现四名男子在剥电缆线外皮。他们准备将四人带回保安亭时,三人逃脱,一人被抓获;证人陆XX(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工)证实,2010年5月1日23时30分许,他们发现他公司安装在天洋城二期工地X号楼东南升降机上的电缆线被盗割了两根,每根是100.5米。
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对被盗割电缆的价值予以证实。
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吕XX共同盗窃的吕YY、乔XX、王X在逃;作案工具锯条经该队查找未果。
另查,被告人吕XX被工地巡逻员抓获后,陆XX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吕XX带回。盗割的电缆线作为物证被公安机关提取后,于2010年5月2日发还被盗公司。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XX无异议,且其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盗割工地价值数额巨大的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吕XX属犯罪未遂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吕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少林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高莉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