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郭某,第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2份;
2、地籍调查表2份;
3、城镇建设许可证;
4、免征出让金证明;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方城县人民政府(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7、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土地登记公告;
9、土地登记审批表;
10、现场勘验平面图。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诉方城县规划局一案,开庭审理中,发现被告错误将原告土地使用权0.156平方米和0.0796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与第三人常某某和解协议;
2、城民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方城县国土局定界告知书。
被告辩称,该证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某某述称,应维持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宛政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王某甲土地使用权四至申报表备注中的文字表述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6日定界结果告知书与证据的三性原则相违背,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作认定。证据2系原告1991年1月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方政处(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和材料,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证据1、2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供证据6、7相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勘验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常某某居住在方城县X镇X路南侧,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人居西。双方争议之处位于第三人常某某一楼楼梯处和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处,由五部分组成:1、第三人楼梯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处东西长0.5米,南北长4.97米,计2.485平方米;2、第三人一楼楼梯北侧原告楼后墙占地东西长1.30米,南北长0.12米,计0.156平方米;3、第三人一楼楼梯踏步以北东西长1.3米,南北长0.5米,计0.65平方米。4、第三人楼梯西侧,原告东墙占地东西长0.02米,南北长3.98米,计0.0796平方米。5、第三人楼梯下半部分占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36米计6.048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因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执的2.485平方米,0.65平方米,6.048平方米归常某某使用;0.156平方米,0.0796平方米归王某甲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下发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常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了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据已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