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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吴斌(已判刑)等人在张弓酒厂盗窃的散白酒而予以收买,共收买“张弓三星”散白酒100斤,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东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翟××、吴×、张××、梁××证言,(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东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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