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与利息7668元。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在修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和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张某某借余某某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两天还4万元,余某在同年4月5日还清。余某某多次讨要,张某某未还。
原审认为,张某某借余某某款的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按约定归还,不归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余某某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已归还欠款,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1、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余某某借款x元;2、驳回余某某要求支付利息7668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余某某承担190元,张某某承担13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因焦作市宏业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款。上诉人为偿还借款,委托被上诉人到宏业公司取款,被上诉人分四次取走上诉人款项x.80元。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全部归还借款。上诉人依法享有抵消权,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余某某当庭答辩称,其在宏业公司所取的款项是其本人的工程款,并且其在该公司取款还不仅这几万元,一共有几十万元。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某某在宏业公司所取的款应否与张某某所借的款进行抵消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所陈述的意见同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审理,本院查明当事人双方借款6万元之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另查明:余某某承认在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四次在宏业公司取有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共计x.80元。双方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对该款的归属问题说法不一。余某某在原审提交有宏业公司承建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市防疫站)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表,证明此相关工程由其负责承包施工;而张某某则提交有其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宏业公司在疾控中心的工程是由其承包施工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2007年3月21日,张某某借余某某6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张某某应当归还余某某的此6万元。
第二,余某某在宏业公司取款x.80元之事实,余某某亦认可,故此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上述的两笔款能否抵消,其关键是取决于余某某在宏业公司所取的钱款应归属谁的问题。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其委托余某某到宏业公司取款,此款应归属于其所有,所以应当可以与借余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消;而余某某则辩称其承包施工了宏业公司在疾控中心的有关工程,其取的是自己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与张某某无关,不存在与借款抵消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余某某存在取款的事实,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取的钱款归属发生争议,又由于此款发生于工程项目上,与借款性质不同,并且还涉及到工程是由谁施工的认定更为复杂的问题,可能还会涉及他人的权益问题,因此,本案不宜运用民法上债的抵消原则进行处理。所以,张某某上诉要求与本案借款抵消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余某某借款6万元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偿还此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余某某在宏业公司所取的款项之归属问题,因本院不宜在本案进行界别,故张某某上诉要求此款与借款抵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9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