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归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洪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归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等人及第三人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于2008年10月22日动迁,原告为动迁安置人口之一,但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领走后,拒不归某,且在离婚诉讼中不到庭应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3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洪某、王某、王某、张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述称,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为王某,该户是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未安置房屋。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包括原告在内共计8人,按人均30万元标准进行货币补偿,王某于2008年10月29日领取动迁安置款共计2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归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王某之兄,也为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被告洪某系被告王某外甥。上述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夫妻,被告张某系王某与前夫所生之子。2008年10月22日,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第三人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被告王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就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04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实施细则》,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x元,其中价格补贴为x元。乙方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搬离,核定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共计8人,其中王某、张某为照顾安置人口。该户奖励费x元、补贴x元、搬家费500元、设备移装费:电话140元、煤气200元、有线300元、其他x元,合计x元。2008年10月29日,王某领取上述款项共计240万元。2009年4月,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诉讼期间,由于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法院对双方的财产、住房等事实无法查证而未作处理。2009年11月9日,法院判决归某与王某离婚。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动迁中,被告王某作为该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领取全部动迁安置款共计240万元后,应当对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的居住进行合理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安置人口共计8人,原告为其中之一,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时法院对双方的财产、住房等未作处理,故在原告与王某离婚后,王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对原告的居住进行安置。审理中,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动迁按人均30万元标准进行货币补偿,鉴于第三人为系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第三人上述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动迁安置款,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其余被告均作为动迁安置人口享受动迁安置待遇,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除被告王某之外的其余被告均已获取动迁安置款,原告要求除王某之外的其余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归某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对原告归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