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慧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郭××。
第三人彭××。
第三人张×。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离婚后居住问题与原告母亲彭××、姐姐张×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依彭××、张×申请准许其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曹××,被告郭××,第三人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现在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2008年年底,原告即搬出原住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现在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的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女儿张××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郭××辩称,其与原告方经过长时间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虽搬出在外居住,但中间也经常回来居住。双方所生女儿现正读中学,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亦不应离婚。故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女儿长期随其共同生活,女儿日常生活亦都由其照顾,故被告要求离婚后女儿张××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如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离婚后被告无其他地方可供居住,其现在与女儿以及原告母亲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大房间内,原告母亲居住于朝北小房间内,故要求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另外,上述房产中应由原告张某依法继承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离婚后其本人居住问题自行在外解决,其本人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至女儿张××成年,该房系1995年购得的售后公房,登记权利人为其父亲张××,其父亲已于2008年10月去世,上述房产尚未继承分割,其父亲生前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彭××、姐姐张×以及其本人张某。另因其长期没有工作,现在工作亦不稳定,如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
第三人彭××述称,其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同意被告郭××离婚后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大房间内至原被告女儿张××成年。其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财产都在各自房间内。
第三人张×述称,其作为房地产权利人亦同意被告郭××离婚后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大房间内至原被告女儿张××成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8日双方生有一女张××。结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8年年底原告搬出原住所在外居住,被告与原告母亲、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中间亦经常回家居住。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继续在外居住,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第三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搬出原住所在外居住期间,原被告女儿张××随被告郭××共同生活,平时张××的日常生活亦由被告照顾。张××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被告郭××共同生活。
再查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系1995年购得的售后公房,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张××,张××于2008年10月去世,上述房产至今尚未继承分割,张××生前未留有遗嘱,张××父母亦早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母亲彭××、原告姐姐张×以及原告本人张某,该房尚未因继承而被分割。该房内现由被告郭××及女儿张××与原告母亲彭××共同居住,其中被告与女儿居住朝南大房间内,彭××居住朝北小房间内。原告张某以及第三人彭××、张×均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居住于该房朝南房间内至女儿张××成年。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现在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的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同意离婚后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二份、张××询问笔录、房产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原告之前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自2008年底搬出居住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原告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张××的抚养问题,因张××的日常生活长期以来均由被告郭××负责照顾、料理,原被告分居期间,张××亦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较为稳定,另因张××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张××的个人意见,其亦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郭××共同生活,故根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张××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离婚后应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表示现在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里的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房地产,因本案系争房产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进行继承分割,而本案又属于离婚之诉,当事人以离婚双方为限,而就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房地产的继承分割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的当事人因包括本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权利人,不符合诉的客观合并之要件,故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双方离婚后居住问题,原告表示其自行在外解决,而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原告以及系争房产其他权利人即本案两位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居住系争房屋至原被告女儿张××成年为止,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所生女儿张××于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郭××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离婚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女儿张××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郭××离婚后,原告张某搬出上述住址自行解决居住,被告郭××继续居住于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至女儿张××十八周岁止;
四、现在上海市X路谭家桥××号×××室朝南房间内的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归被告郭××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郭××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光
书记员李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