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号。
被告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号。
原告林××与被告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与被告合伙开理发店,因被告与其男友周××发生打架事件,严重影响理发店的生意,现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11,458元,以及2010年7月份的分红2,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出资为11,091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及周××、周××间两次谈话的电话录音;2、原告复印的理发店自20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账本记录一组;3、发票、收款收据及原告统计的清单一组。
被告卞××辩称,原告仅投资11,091元,2010年7月理发店经营亏损,原告在7月份擅自离开理发店,影响理发店生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统计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初,被告及周××打电话给原告要与原告合伙开理发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理发店总投资为3万元,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1.8万元,双方按原告45%、被告55%的比例分配利润。
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原告出资11,091元购买了理发店设备及相关物品。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路××号房屋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月租金为2,800元,被告支付房东六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共19,600元。
2010年5月31日,理发店正式开张。至同年6月30日,理发店共盈利6,995元,原告分得利润2,427元。2010年7月1日至7月7日以及2010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在理发店开展理发工作,其余时间原告离开了理发店。理发店开张后被告与周××经常发生争执、打架,周××与员工家属也发生过打架事件。2010年7月份理发店盈利935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周××发生争执、打架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其实质为要求退伙,并无不当。考虑到被告为合伙而租赁的房屋租期未届满,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继续经营理发店可以弥补相应经济损失等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11,091元。被告返还该款后,基于双方合伙开办理发店所添置的设备、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份的利润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本院将2010年7月份原告可分得的利润确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与被告卞××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求亮人民币11,091元;
三、被告卞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2010年7月份的利润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68元,应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3.5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