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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放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巩义市X镇X村的魏恒昊(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柴某某家,向其出售偃师市X路X号张××被盗的三星U608型手机。魏恒昊要价800元,柴某某出价500元,双方没有成交。魏恒昊离开后又在互联网上与柴某某取得联系,并商量好600元的价格,约柴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50元。现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的证言,手机保修卡及照片,手机通话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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