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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江浦路与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7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14元、误工费7,600元、手动轮椅车7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黄某明是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xx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3日的医疗费单据239.60元、9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100元、9月23日的医疗费单据10元中的7元,均是医保支付的,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发票与病历日期相对应的375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9日的交通费发票,日期与病历不能相对应,对该些时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手动轮椅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原告的伤势不需要手动轮椅车。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同意赔偿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xx公司就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若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自己花用的医疗费5,230.40元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23日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的门急诊费用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原告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手动轮椅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8时55分,原告骑助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平凉路路口与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黄某明所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220.40元,购买手动轮椅车花用700元。

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40.6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对该修理费数额定损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xx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返还或扣除。2010年8月18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合并感染,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上海邮政通用技术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雇用原告担任监控安装,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1,900元。2010年8月25日,上海邮政通用技术设备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自2009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休息4个月。因其误工。所以该单位依照规定,停发其休息期间工资7,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并未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的病历,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的门急诊医疗费10元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并不能与其病历一一对应,具体交通费的赔偿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伤势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其花用的律师费,应予准许,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就其可支持的诉讼标的数额而言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此外,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0.6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医疗费人民币5,761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7,600元、手动轮椅车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龚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0.6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原告龚x负担21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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