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临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f(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盟恒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f、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盟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10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735M处时,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横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乙(致十级伤残)及受害者李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受害者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9元(其中医疗费x.6元、误工费8612.03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992元、营养费3210元、伤残赔偿金x.66元、鉴定费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使用年限较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法提取该车的车架号码,因此对肇事车辆是否在该公司投保提出质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否则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还享有15%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外一名受害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依法予以分摊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元及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9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应予以返还。
被告巴盟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花去交通费1992元。5、工资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了、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不是原件,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只有原告的签名,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劳动合同书不是原件,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投率。2、原告住院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中国财保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中国财保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735M处时,与原告及受害者李某横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及受害者李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及受害者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谢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脾挫伤,2、左5-11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左胸壁皮下气肿,7、颅脑外伤: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挫伤,3)脑震荡,4)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5)右枕部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1月半后复查胸片、CT,建议休息2个月。2010年8月20日,原告谢某乙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3元+门诊发票4张480.3元),2、误工费61.42元/天(按制造业标准)×106天(住院46天+休息60天)=6510.52元,3、护理费2300元(按原告主张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5、交通费12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3元并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900元。还查明,被告巴盟恒通公司所有的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巴盟恒通公司系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李某某系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管理人。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给受害者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324国道90K+735M处时,与原告及受害者李某横穿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及受害者李某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受害者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乙、受害者李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巴盟恒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但不是车辆的直接管理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巴盟恒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既是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使用直接受益人,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二个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二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作为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害的后果,交强险赔偿应按比例予以分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强制保险部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二、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作为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12元-x元)×80%×85%=x.9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12元-x元)×80%×15%=6634.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3元,对抵后,余额人民币x.37元(x.3元-6634.93元)用于对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抵数额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另行结算)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谢某乙人民币6428.63元。原告谢某乙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谢某乙及受害者李某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相互赔偿责任相当,予以抵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日平均工资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公司持续上班已超过一年以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盟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谢某乙负担人民币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