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X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中,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为与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刘咏梅、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及原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wqy-07E—x的《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自提购买4万吨氧化铝,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274-1998)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交货以年度公历月均匀交货,即每月约3333吨,溢短装±5%。其中每月50%数量以期货比例作价,另50%数量以现货贸易作价。期货比例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交货月的上个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铝锭结算价加权平均值的17%比例计算确定,现货交易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山东非中铝氧化铝厂主流成交出厂价格为准。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交货地点在原告东方希望公司仓库。且在合同14.2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到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偿付当期货款应付而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2008年1—12月付款提货x.75吨,10—12月每月只付款提货240多吨,严重违反合同关于每月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约3333吨氧化铝的约定。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多次以电话、传真和函告方式要求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履行合同按约付款提货,可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东方希望公司的生产安排造成重大影响,库存受到很大压力,经济损失难以估量。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秦某实业公司严重违约,给原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期货部分20%的违约金x元;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现货价格部分20%的违约金x元;被告秦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完合同。
被告秦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及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违约的是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自2008年1月至12月向东方希望公司购买氧化铝共计x.45吨,而非其诉的x.75吨。二者相差1404.70吨。我公司提货后,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我公司财务无法正常做帐,属违约行为。2、我公司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所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预付款,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不是我国担保法确立的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结算时可抵冲我公司的应付货款,其属性应为预付货款。3、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企业举步维艰,属不可抗力。4、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wqy-07E—x的《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自提购买4万吨氧化铝,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274-1998)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交货以年度公历月均匀交货,即每月约3333吨,溢短装±5%。其中每月50%数量以期货比例作价,另50%数量以现货贸易作价;期货比例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交货月的上个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铝锭结算价加权平均值的17%比例计算确定,现货交易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山东非中铝氧化铝厂主流成交出厂价格为准,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交货地点在原告东方希望公司仓库,双方如需要求变更交货期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每月价格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原告东方希望公司于交货月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作价通知,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在收到原告东方希望公司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上列明的价格等作出书面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购销量、价格,当月5日、10日、15日(遇节假日提前)以现金电汇的方式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当月产品的货款,双方同意按月据实结算,由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每批付款视为比例价格货款和现货货款各占50%;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同意在200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偿付不能交货货物2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为迟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后十日内交货的,超过十日交货的,视为不能交货;被告秦某实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到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付清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在十日内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到期不付款;同时,双方对产品的价格、货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实业公司依约向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开始提货。2008年元月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提货为2912.26吨,对该提货数量被告秦某实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原告东方希望公司给其开具的发票数进行计算,应为4918.49吨,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东方希望公司2008年元月25日、26日所开具的三张发票。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所开具的数量含有2007年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所提货物,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元月份提货的过磅清单,为此法庭要求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提供其元月份提货的过磅清单,以便双方进行核对,但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按照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所提供的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提货过磅清单,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元至12月份共提货为x.75吨,其中,原告东方希望公司称未开票的数量为1527.2吨,被告秦某实业公司称为1526.4吨,后在核对帐目过程中双方认可未开票的数量为1527.2吨。经查证,2008年元月至12月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提货除掉误差,确认比合同约定少提货物为8086吨。双方对2008年元月至9月货物单价均不持异议。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发函,对被告秦某实业公司10至12月未提货物要求其进行提货,并按照平均价格2350元执行。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接函后对价格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货。被告秦某实业公司10月至12月未提货8086吨,按照原告东方希望公司所发函确定的价格每吨2350元计算,未提货部分总货款为x元。违约金本院酌定为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依法向被告秦某实业公司行使了释明权,经释明,被告秦某实业公司表示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同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在未与原告东方希望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途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被告秦某实业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此本院依照本案案情和被告秦某实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x元。被告秦某实业公司辩称的其不履行合同是由于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秦某实业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某实业公司已经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鉴于目前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