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郭某海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