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在本区X镇X村一饭店吃饭喝酒,见被害人陈某经过该饭店后在联群村东车棚桥头打电话,遂走出饭店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在一旁的刘某及刘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时也同时遭到被告人潘某某及杨某(另处)的殴打。被害人陈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及杨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乙陈某,证人刘某甲、陈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相关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