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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148号被告人焦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从家里带着一个打火机,同时邀请本村村民焦某丙夫妇一起到“南冲垅”山场炼山准备造林。到达现场后,9点多钟焦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山场南边的杂草,由于当天气温高且风很大,点燃后三人无法控制火势,风将火吹到了相邻的山场引起山林火灾的发生。到中午12点多钟才将森林火灾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77.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5.45亩。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45.4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从家里带着一个打火机,同时邀请本村村民焦某丙夫妇一起到“南冲垅”山场炼山准备造林。到达现场后,焦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山场南边的杂草,由于当天气温高且风很大,点燃后三人无法控制火势,风将火吹到了相邻的山场引起山林火灾的发生。到中午12点多钟才将森林火灾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77.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5.45亩。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就本案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乙、焦某丙、焦某丁、焦某戊、李某某、方尧林、曹某己证言证实:本案火灾是由被告人焦某甲引起的,有关赔偿事宜被告人焦某甲已经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等。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等。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等。

5、鉴定报告证实,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过火面积77.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5.45亩。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的身份情况。

7、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赔偿协议、协议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就本案的损失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等。

9、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审判员胡光生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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